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2-交-2143-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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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43號 原 告 林佩姍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親眼目睹後,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8月2日製單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0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舉發地點為「中和區自立路99巷15號對面」,第13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指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妨礙車庫內車 輛進出,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為中和區自立路99巷對面之鐵皮屋車庫,該車庫係由原告之母長年向訴外人盧天文承租,且由訴外人盧天文交付鐵捲門鑰匙,作為原告之母在車庫內置放經營生意所需之器材及商品之用,而系爭車輛則停放於鐵卷門外。因此,該車庫及系爭車輛均為原告之母長期使用,並擁有車庫之使用權,且車庫內亦未停放車輛,舉發機關員警竟未查前情,逕自指稱系爭車輛妨礙他車通行,顯與實情不符,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  ⒉上開車庫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盧天文,原告之母於30年 前以口頭約定向訴外人盧天文承租,當時未簽訂租約(僅有訴外人盧天文收取租金之收據,甲證4),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由訴外人盧天文出租該停放處所,且交付鐵捲門鑰匙,作為原告之母在車庫內置放經營生意所需之器材及商品之用,而原告之母則於每年0月間給付3萬元租金,並以現金方式交付訴外人盧天文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依被證5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民眾檢舉該處有車輛違規情形,檢附ll0報案系統表,系爭車輛違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周遭無駕駛人員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⒉被證5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2日1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且經檢視上開照片,系爭地點之巷道寬度狹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3分之1車道已被系爭車輛佔據,使該車道路面所餘路幅亦顯窄小,足使行經該處之一般小客車車輛需注意路幅,減速通過,更遑論可能造成會車或大型車無法通行之狀況,此情將造成妨礙他車通行之結果,應屬無疑,違規事實明確,且四周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受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於被證5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白色實線內,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⒊原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於鐵卷門外。…該車庫及系爭車輛均為原告之母長期使用,擁有車庫之使用權,且車庫內未有停放車輛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本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而參酌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於白色實線內且占據車道於約3分之1,故系爭地點若有來往車輛需會車,僅以該距離尚不足供會車時兩輛車輛之寬度、車輛左右後視鏡及車輛間會車之安全距離,顯然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況且,用路人於車道內,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原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而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約3分之1,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約3分之1之妨礙,其所餘路幅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需向另一側偏行,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是系爭車輛停放車道情形,已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原告雖主張有租用車庫云云,然本案違規事實係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進而影響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與原告是否租用車庫係屬二事,且原告既有租用車庫卻不將系爭車輛停於車庫內,而圖自身方便將該車停放於鐵捲門外,即明知有占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之,具故意。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核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經舉發機關113年6月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4235號函所檢 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道路寬約6.94公尺,另查被證7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等寬約1.56公尺,系爭車輛停放該址,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情形。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9條 第1項、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等規定,可知,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機關掌理。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  ㈢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涵攝之法條均為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然對於具體違規事實態樣分別認定為在前開地點「因停放在車庫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致影響他車、人出入動線」(第111頁),及「系爭車輛停放之巷道寬度狹小,占據約三分之一車道,可能造成會車或大車無法通行,妨礙他車通行」(第84頁),嗣經本院113年10月21日庭訊後,舉發機關始就具體違規事實復以:該道路並非單行道,路面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等標線,往來車輛若欲會車,必須經由系爭車輛停放處所左側通行等語(第245頁),因上開機關均是就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是否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認定,於本件採證照片之車輛停放位置、停放方式、客觀道路狀況均得特定下,縱上開二機關對違規行為態樣之描述有所差異,仍應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告亦得由採證照片知悉基礎事實,無礙其訴訟權行使。而觀本件違規當日現場採證照片及審理中舉發機關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第121-131、187-190、212-214頁),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車庫前,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有機車停車格,車身所在位置下方路面劃設有白實線,隔鄰其他車庫前方之路面則劃設紅實線,雖被告曾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7月2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28837號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白實線設於路測者,作為車輛停放線。案址處並無禁止停車。」(第191頁),然而系爭巷道無論路面劃設白實線或紅實線,該等標線外側之地面寬度明顯不足停放一輛汽車,如欲於白實線處停放車輛,該車輛將有大部分之車身寬度占用道路範圍之路面(第189、190頁),而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內既屬車道,自應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非得停放車輛,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所剩餘車道寬度是否足供他車通行,於停車佔用車道之情形,因可通行之路幅縮減,將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通行不便、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而提升交通風險,自應認合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是應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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