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2-交-216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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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0號 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威志 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鄭威志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裁決 及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裁決,一同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周雅婷即順鈺企業社(下稱周雅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籍地:新北市鶯歌區,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10分許(依原告鄭威志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時間),經原告鄭威志(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而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且原告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而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鄭威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11時3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8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4E8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順鈺企業社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以順鈺企業社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Q4E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順鈺企業社)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日、同年月17日前,並均於112年10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鄭威志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Q4E8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志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Q4E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周雅婷)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為合法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原告鄭威志面無酒容、應答如流,舉發員警逕行要求酒測即屬違法: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 決:「是關於現行攔停車輛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 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 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 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 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酒測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 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 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 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 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②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 決:「員警得對駕駛人合法隨機攔停、酒測,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必須事先建構合理 懷疑事由,均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集體攔停/隨機攔停、 酒測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法攔停、酒測所為之舉發,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 法得撤銷之瑕疵。」。    ③是舉發員警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原告 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④查本件原告鄭威志僅係因道路狹窄且為閃避兩側行經之 機車駕駛人而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並非因酒後駕 車而有控制力不佳情形,難謂已危害他人交通安全。前 開事實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庭訊時為原告鄭威志所堅 詞主張,經訴訟代理人請求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及監 視器畫面資以確認,檢察官於勘驗筆錄中載明以下事項 :1.原告鄭威志與員警間應答如流、並無呆滯木僵或其 他類似飲酒後之表現;2.原告鄭威志經警命做直線測試 時,並無左右搖晃,確實完成員警要求;3.原告鄭威志 之同心圓測試結果顯示,其所繪製之圓皆在指定範圍之 內,亦無碰觸邊界之情形,並得以迅速完成。經前述勘 驗過程可知,舉發員警顯然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 「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 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洵屬違法。原處分一之作成, 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   ⑵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另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鄭威 志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漏未舉證,則原處分一即有瑕疵:    ①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 :「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本件行為時(即 103年9月19日)當時有效施行即103年5月22日修正生效 之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為警 察機關實施酒測作業內容之程序依據,執行員警自應遵 守。而依上開行為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 行階段規定中之(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1.檢測前:(1)全程連續 錄影。(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3)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 出新吹嘴。(4)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 流程及注意事項。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此部份交通部於103年3月27日以交路 字第 10350031131號令並已會銜內政部發佈增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而於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 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予以明文,特此敘明), 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乃均為規範 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 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 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 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 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 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 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 ,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它各項 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 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 ,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 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 完備。」。    ②故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須舉證於對原告鄭威志實 施酒測前,確有詢問原告鄭威志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倘未先行告知而能使原告鄭威 志能向衡酌己身是否有服用類似物,再行主張漱口或休 息15分鐘後再行檢測的權利,進而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 性,酒測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難憑此瑕疵程 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③另本件舉發員警應自對原告鄭威志執行酒測前,至酒測 完畢為止,應有全程連續錄影,並告知原告鄭威志法定 事項,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倘本件員警未能完 成相關舉證,即有正當法律程序上之瑕疵。    ④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原告鄭威志作成之原處 分一之作成不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屬無法治癒之瑕 疵,自應撤銷。   ⑶觀諸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並未拍攝到酒測器螢幕顯示畫 面,其中包括酒測器是否歸零、檢測數值是否正常顯示等顯然對於酒測結果有影響之事項,均屬不能證明;且員警亦未讓原告鄭威志確認酒測器是否已歸零而處於正常狀態,故本件酒測程序顯有瑕疵。   ⑷另原告鄭威志回想事發當日,系爭車輛上有載運原本要帶 去給工廠工人飲用之保力達提神酒精飲料,而在發生事故、報警後,原告鄭威志下車等待員警到場時,有飲用前述保力達酒精飲料,當時有原告鄭威志之同事曾信維在場可以作證。系爭酒測結果,非無可能係因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結束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所致,故不能證明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時,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裁罰標準,原處分一所依憑之事實即無從證明。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之作成於正當法律上有諸多違法疑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舉證證明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倘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漏未證明,原處分一之作成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2、原處分二部分:   ⑴原處分二之作成係與原處分一之作成基於同一事實,查作 成處分之經過已有正當法律程序不備之違法,即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之裁處要件,原處分二本即應與原處分一一併撤銷,合先敘明。   ⑵按本院最新確定判決(112年12月26日作成)意旨,其引用 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條、第7條、第14條、第22條規定,及112年5月13日立法修正緣由,進而做出完整體系合憲性解釋,認為在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同一人之情形下,處罰汽車所有人之法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應優先於第35條第9項而為適用:    ①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親自 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 定,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 汽機車所有人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 不法行為,為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 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 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 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 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駕),尚不能因他 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具備保證人地 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事酒駕的 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有人 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1.經查,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 ,立法者既然已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 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 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 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 照2年。所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 下)是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原判決 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的規範對象做區分,將 前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不同; 將後者的規範對象限定在醉態駕駛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 ,應屬正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度限縮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2. 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 及汽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 行政處分,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 案。據此,既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 汽車牌照之性質,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 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 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 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 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 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無誤後, 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惟查,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以原 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並無就被上訴人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有任何的論述,或係因為單純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 件的規定之故。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限定在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 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 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 ,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駛行為人所 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做規定。只 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卻 規定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 醉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 盾,所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據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既是林稚程駕駛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為醉態駕駛的違法行為,依上所述 上訴人欲吊扣系爭車輛牌照時,即應查明被上訴人主觀 上是否出於『明知』,並援引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作為 裁罰依據。上訴人捨此不為,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明知 林稚程醉態駕駛系爭車輛,即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作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的依據,無視行政罰法第7 條所明白揭示法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處 分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自應撤銷。」。    ②經查,本案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依前述本 院最新確定判決見解,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與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體系解釋相符。    ③換言之,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之情況下,原 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罰 之,依本院最新確定判決解釋,應屬違法。 ⑶退步言之,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 :「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 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 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 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 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 ,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 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 同具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行 政訴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58號行 政訴訟判決亦有同旨。    ②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之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 ,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    ③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立法體例,係先在 同條第7項規定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違法情形, 始得處車主罰鍰並吊扣牌照,顯然是規範車主與駕駛人 非同一人之情況;然後在同條第9項規定車主違反同條 第1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顯然係規範汽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況。如此解釋,始不致生體系矛 盾,蓋同條第7項所定之主觀要件較為嚴格,限於汽車 所有人「明知」,反之,同條第9項主觀要件較為寬鬆 ,係採過失責任;又依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就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    ④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之情況,若僅因推定過失責任,即 處罰車主,無異架空同法條第7項較嚴格之主觀要件規 定,縱使同法條第7項法律效果尚有處車主罰鍰,惟與 吊扣汽車牌照相較,顯屬較為輕微之處罰。因此,依該 法條之體系解釋,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行政機關為裁罰人民之處分時,本應具體認定受處分人之違章行為,且就其認定之理由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周雅婷明知原告鄭威志有酒後駕車行為,仍不予禁止駕駛之情形,負舉證責任。⑸另以我國整體法規範而言,刑法構成要件行為該當時,推定有違法性;民法侵權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推定有不法性;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然上開規範均是推定「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有人」。⑹雖有司法判決見解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應該要推定故意過失處罰云云,然出借汽車,到底違反何法定注意義務,說理未明:    ①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 性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有何法定注意義務可言 ,而能夠論以故意過失?    ②似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 駕駛執照之人,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外。惟此等注意 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駕駛人違反注意義 務之狀況為限。    ③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 之見解,說理未明。 ⑺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言,單純出借汽車之行為,並未違反行政法規,僅因行為人酒駕,即處罰沒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所有人,是否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疑問:    遍查所有行政法規,根本沒有規定出借汽車之人要做詳盡 管理計畫,司法機關為了幫警察、主管機關背書,突然在法無明文要求下,在許多判決書中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立書面、建立完整之借車計畫,否則要吊扣牌照2年,侵害人民財產權,符合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嗎?   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7項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 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已有車輛所有 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又比第35條第9項狹窄,行政 罰法又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故規定所有人須明知駕駛 人違規始處罰所有人,尚屬合理。    ③故應認第35條第7項規定,為第35條第9項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如此解釋尚符合行政法體系,同時兼顧 憲法比例原則與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⑼就立法解釋而言,立法者未有出借汽車之所有人,即負推 定故意過失責任之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是 否真係直接於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直接吊扣牌照2年?若真有此意,為何不從1個月、3個月、6個月、1年開始立法,而是直接立法吊扣2年,以最嚴重的法律效果處罰不知情之所有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亦從未討論過第35條第7項明知之主觀要件有需檢討之處,亦未刪除或修正該條文之主觀要件,何以仍有部分司法判決見解,自行「超譯」立法者之意思,協助警察、主管機關恣意解釋法律?⑽退步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違憲:    ①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 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 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 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即因該解釋標的之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為一 律強制工作3年,違反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    ②退步言之,綜認本件裁判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惟該條文不 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一律吊扣2年 牌照之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違憲。   ⑾另補充與本件原告主張類似之實務見解如下: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104號裁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判決。3、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之作成皆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   1、原告鄭威志:原處分一撤銷。   2、原告周雅婷:原處分二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⑴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①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於112年10月3日10時6分許, 接獲110通報於○○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員警 至現場處理,發現報案人(即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 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使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告 鄭威志表示於前(2)日有飲酒,遂實施酒精測試,經 於11時31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18mg/L,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②有關原告鄭威志陳述自身無酒容故員警酒測違法、員警 所為之酒測未符正當法律程序、吊銷原告周雅婷之汽車 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等情,本分局說明如下:     A.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 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檢視 舉發過程錄影連續畫面,舉發員警接獲通報車禍至現 場,且與駕駛人(原告鄭威志)交談中察覺其面帶酒 容即酒味濃厚,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 駛之車輛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車輛駕駛人以酒精 檢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後實施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B.員警復於11時30分提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請原告鄭威志詳閱並口述相關規定後 ,確認原告鄭威志無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物品,並願接受檢測,待原告鄭威志於確認單簽名後 ,即請原告鄭威志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0.18mg/L,且員警於確定係為違反公共危險罪, 即宣達刑事訴訟法第95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本 分局員警皆依法定程序舉發尚無違誤。    ③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2 961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測值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事故調查 卷宗、勤務分配表影本及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 ⑵、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①查員警職務報告及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鄭威志自承違 規前一晚有喝一瓶高粱大約於21時許。    ②有關酒徵之判斷應以現場員警研判為主,本案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證,於稽查過程原告鄭威志全身散發酒味且面 有酒容。 ⑶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爰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⑴經查,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職務報告,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接獲原告鄭威志報案發生A3車禍後,至現場處理時發現原告鄭威志酒味濃厚、面帶酒容,遂詢問原告鄭威志是否有飲酒之情事,經原告鄭威志表示前晚有飲酒後,遂對其實施酒精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舉發員警獲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前往現場,加之到場後發現原告鄭威志面帶酒容且有濃厚酒味,自屬有一定程度之理由判斷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狀態;復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調查筆錄,原告鄭威志經員警詢問:「警方今日(10月3日)11時6分時接獲110報案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警員到場處理,見你本人於現場等候,警方見你面有酒容,散發酒味當場詢問你是否有飲酒,你主動告知警方前一晚(2日)有飲用高粱酒,現場由交通分隊警員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L,是否正確?」,回復:「是。」,對其於現場面帶酒容、散發酒氣及當場向員警承認前晚有飲大量且酒精濃度高之高粱酒等事實均承認不諱,足認舉發員警依據現場發生A3車禍及原告鄭威志於現場狀態、稱述已為合理判斷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處於易生危險之狀態,故對其進行酒精測試自屬合法。   ⑵又依據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0000000000020020117 33.mp4」、「000000000007259310157.mp4」)及對話內容摘要,於「000000000002002011733.mp4畫面時間01:50-04:13」,員警於向原告鄭威志實施酒精測試前有向其確認日期飲酒時間已間隔超過15分鐘(確認係前一日晚上飲酒),並向其宣讀相關規定及酒測結果、拒測之法律效果,待向原告鄭威志說明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並經其簽名後始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實施檢測後告知原告鄭威志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並交由其簽名確認;於「000000000007259310157.mp4畫面時間00:09-00:31」亦有確實向其說明依其測得酒精濃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原告鄭威志相關權利。可知本案舉發機關舉發程序合法,舉發員警依據測得酒精濃度為18mg/L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人即原告鄭威志以及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此作成原處分二,洵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情形,汽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反之汽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等語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適用法條有誤而應撤銷原處分二;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且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參照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是本件自應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周雅婷就系爭車輛應負擔監督管理之責,而於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款時適用同條第9項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上情作成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⑷再者,原告鄭威志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 周雅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渠等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周雅婷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原告鄭威志之訴駁回。2、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原告周雅婷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二)警員實施酒測程序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定?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分一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7頁、第225頁)、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12月1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23029612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9頁、第1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2頁)、調查筆錄影本2份、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對原告鄭威志施予酒測,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 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2、按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指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非一定要駕駛人於行駛中被「攔停」,警員始得對其進行酒測,而係賦予警員得加以「攔停」之權力,顯非指「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駕駛車輛遭「攔停」為前提要件,此觀法條規定自明,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3、本件對原告鄭威志稽查並實施酒測之緣由,業據警員於前 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方心與劉欣怡擔服112年10月3日10至13時巡邏勤務,於10時6分接獲110通報○○區○○路00巷00號前有A3車禍,經2員到場處理,過程中報案人鄭男表示其於上午8時10分許駕駛曳引車(車號000-0000)擦撞路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過程中員警發覺鄭男全身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遂主動詢問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鄭民表示於前晚(2日)晚上有飲用高粱酒,警方現場告知相關權利及酒測流程,全程錄影音對鄭男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達0.18mg/L,依規定扣車製單舉發。檢附全程密錄器畫面佐證,懇請鑒察。」。   4、又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A00Q4E830-1(畫面開始時間2023/10/03 11:2 8:58)警員A:你是不是有喝酒?原 告(鄭威志,下同):還沒啊,怎麼了?警員A:沒有嗎?原 告:有嗎?警員A:你幾點喝酒的?原 告:有酒味?警員A:酒味很明顯阿。我們在這邊都知道了。原 告:是喔,昨天晚上。警員A:昨天晚上喝的是不是?喝什麼?原 告:昨天晚上喔?警員A:嗯。原 告:喝高粱。警員A:喝高粱,早上都沒喝?原 告:早上沒喝,早上沒喝。警員A:你的酒味很重。原 告:是喔?警員A向警員B:晚上喝的,早上沒喝。 (警員B與原告朝警車走去,此段對話內容無法辨識) 警員A向警員C:他說他晚上喝的,早上沒喝,可是很重。警員B:證件。警員A:在我這邊。警員B:現在是112年10月,現在幾號?原 告:3號。警員A:3號,11點半。警員B:11點半。你是處理事故時,我跟你講,現在法律 條文,拒測的話,你如果說喝的時候是昨天早上 喝的,對不對,所以超過15分鐘。    原 告:對呀對呀。昨天晚上啦。 警員A:昨天晚上。警員B:昨天晚上喝的。第二個,拒測的法律條文,第一 個拒測是罰18萬,當場移置,吊銷汽車駕照3年 ,    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照2    年。沒問題的話來簽名。這裡簽名,還有這裡。 原 告:(簽名) 警員B:還有這裡。原告:(簽名)警員B:我們酒測是新的,沒有使用過。原 告:(點頭)警員B:吹管是新的,沒用過,自己拆。原 告:(拆封)警員B:吹氣球的方式,3秒鐘到5秒鐘用力吹。好來,含 住,吹。 原 告:(吹氣)警員B:(以手機對著酒測器)有數值,0.18。大哥,你     這樣子涉嫌,肇事的部分可能要開單喔!    原 告:要開單? 警員B:這個是行政罰,沒有到刑法。原 告:不可能吧,再幫我測一次好不好。警員B:沒有再幫你側一次,第二次的,我們都全程錄影 的,0.18。 原 告:我早上都沒有喝耶。警員A:肇事的話不是有數值就公危。警員B:0.15。警員A:15就公危阿,對呀。所以他也是阿。警員B:所以你這次就公危了。原 告:可以再一次嗎?警員B:不行,不行,來簽名,簽名。來報一下。原 告:我早上沒有喝耶。警員A:一樣啊。員警C:酒退的不夠快啊。原告:(簽名)警員B:簽名,先簽名,簽你的名字,簽你的名字,簽你 的名字 警員A:寫好了嗎?員警B:還有身份證字號。員警A:身份證字號也要寫。原 告:(填寫)警員C:可是這樣是不是案件我們辦,但單他們開。警員A:單是我們開。員警C:單是我們開嗎?上開過程,見原告臉部及頸部潮紅。   5、據上,足見原告鄭威志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鄭威志散發酒味且面有酒 容,且原告鄭威志亦自承於前晚有飲酒,則警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原告鄭威志駕駛之系爭車輛)予以稽查,並要求原告鄭威志接受酒測,當屬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等規定;又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場前,有飲用「保力達」 酒精飲料,乃否認有原處分一所指「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未滿○‧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未滿○‧○五」、「法條依據: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法定罰鍰額度:15,000元-120,000元」、「違規車輛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3,000元」、「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警員係在稽查現 場以酒測器對原告鄭威志實施檢測,且已全程連續錄影;再者,警員係經多次詢問、確認原告鄭威志喝酒之時間後,經原告鄭威志表示係於前日晚上喝酒,於15分鐘內並無喝酒,且亦未請求漱口,乃讓原告鄭威志拆封酒測器之吹管並告知吹氣之方式後,對原告鄭威志實施酒測,並顯示酒測值為0.18mg/L,而原告所質疑酒測器是否歸零及檢測數值是否正常顯示一節,則有酒測器螢幕顯示「0.00」〈即歸零〉及「0.18mg/l」〈酒測值〉之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376頁、第375頁)附卷足憑,是本件酒測程序自無原告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3、雖原告鄭威志以其於發生事故、報警後,下車等待警員到 場前,有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惟查:   ⑴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示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鄭威志)所載,原告鄭威志均係自承於前晚飲用高梁酒,而從未提及於肇事後至酒測前曾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一事,而苟有此事則將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衡情原告鄭威志自無不告知警員之理?更何況其既已報警,豈會再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使自己陷於遭警員認為酒後駕車之風險?而若欲係以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而掩飾肇事前之飲酒情事,則又何以不告知警員於肇事後曾飲用「保力達」酒精飲料?凡此,俱見原告鄭威志此部分所稱核與常情及事理有違,自難採信。   ⑵又本院依原告鄭威志聲請而訊問證人曾信維,而其到庭具 結證稱:「(原告鄭威志開車碰撞你是否知道?)知道。」 、「(怎麼知道的?)我在幫他看倒車,我在他車後。」、「(碰撞之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先下貨,因為我還有第二趟,下貨之後換鄭威志下貨,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碰撞之後有無報警?)鄭威志有報警,我有跟他說要報警,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下貨之後就離開現場了。」、「(碰撞之後,鄭威志有喝酒嗎?) 沒有。」、「(有喝酒或含酒精的飲料嗎?)沒有,我在現場的時候都沒有。」、「(原告〈鄭威志〉有被測出酒駕?)我在現場沒有聞到酒味,也沒有看到他喝酒,也沒有看到他喝含酒精的飲料。」(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5頁),此核與原告鄭威志所稱核屬不符。至於證人曾信維雖亦證稱:「(當天到達現場到你離開,是否有跟原告鄭威志說話?)有。」、「(是否有聞到酒味?)沒有。」、「(有看到原告〈鄭威志〉臉或脖子?)沒有看到紅紅的。」(見本院卷第395頁、第396頁);惟此應屬其就酒味或酒容之個人認知問題,且參酌上開事證及析論,自難執之即可為原告鄭威志有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鄭威志既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而肇事,經警員合法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mg/L,警員乃予以舉發,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之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鄭威志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原告鄭威志駕駛原告周 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周雅婷,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3、查原告鄭威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你跟順鈺企業社有關係?)我是司機。 」、「(你剛說如果喝酒會沒工作,順鈺企業社有做什麼避免你們喝酒的措施嗎?)沒有。」(見本院卷第391頁、第393頁),而原告周雅婷    亦未從言及就避免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一事有何 具體措施,足認原告周雅婷就原告鄭威志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盡監督、管控之責,是原告周雅婷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原告鄭威志酒後駕駛,而為警合法攔檢並施以酒測,經測得其酒測值為0.18mg/L,既已如前述,而原告周雅婷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但其並未能提出事證或證據方法供證明或調查而予以推翻其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自堪認定,是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之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周雅婷)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亦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周雅婷所指與本院上開見解有異之相關判決,尚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司法審查之效力。   4、至於原告周雅婷雖主張原處分二之處罰內容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二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二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周雅婷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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