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2-交-216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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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67號 原 告 楊智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5213號及被告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 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3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下稱系爭路段)接近重慶北路三段口,因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且面有酒容,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1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P65213號、第A01P652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P65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3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上開第22-A01P6521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上開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4月1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當日伊並未飲用含酒精飲料,僅於案發前一 日之3時至7時間,在家中小酌3、4杯紅酒,隨後即在家休息。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時,遇一員警躲在號誌桿後方進行突襲式酒測,趁紅燈時先對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逐一檢測後,再走至系爭車輛對伊進行檢測,惟伊沿路上均未見實施酒測攔檢之告示牌,顯見員警實施酒測攔檢之地點,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酒測管制點。又伊斯時之駕駛行為並未有危險駕駛之情形,則員警之攔停亦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故員警違法攔停後所測得之酒測值列印單不具證據能力,所為之舉發不生舉發效力,被告即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授權警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酒測之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查000-0000號車於112年10月16日3 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口,因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足證該車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發機關員警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稽查,期間聞得駕駛人(即原告)散發明顯濃厚酒氣,經依酒測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實施酒測,現場測得酒測值為0.21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㈢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20日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次採證檢測案號為59),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  ㈠依員警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擔服1時 至4時巡邏勤務,並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三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02時59分見一台小客車(000-0000號),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以攔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人實施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問該駕駛是否飲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駕車之嫌並向警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了一覺,為避免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l,顯已超標,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查駕駛、實施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議,足證本案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2:55:02至02:57 :00處,員警協助原告將系爭汽車開往路邊,後向原告詢問其身分證字號以確認其身分,原告如實回復。於畫面時間02:57:03至02:58:45處,員警向原告詢問有無飲酒,原告表示有飲用一杯,但不知道喝甚麼酒,因該酒是朋友所請,爰員警繼續詢問何時飲酒,原告答覆約略一小時前,員警詢問是否需要漱口,原告表示其沒有酒醉感覺,那是不是…,員警回覆道有聞道有酒精味道,所以給你漱口,原告詢問如果酒測不OK怎麼辦?,員警回覆:「你先聽我講,我們先酒測,看數值多少,到最後你的沒感覺你在陳述給我們聽,好不好,因為我們全程都有錄音錄影,我在執法上不能隨便亂講以你的狀態上沒有感覺會怎麼樣,好不好。」,旋即與被告確認時間、最後飲酒時間是否為一個小時前及是否給予漱口,原告均表示確認。於畫面時間02:58:46至03:00:01處,員警向原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給予原告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讓其簽名,有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按,後員警取出全新吹嘴給予原告確認並拆封,以及告知原告酒駕相關法律效果。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03:00:03至03:00 :58處,原告拆封全新吹嘴,並在員警指引下完成酒精濃度檢測程序,其結果為0.21MG/L,顯以超過0.15以上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濃度0.21mg/L)」之違規行為。  ㈣承上,原告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1MG/L,且該酒精測試器有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該酒測值洵堪可認,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5214號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㈤參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員警於違規事件報告答辯表表明原告交通違規態樣洵屬有據,況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錯誤認定原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屬實,基此員警表示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等情形,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8條第1項予以攔停盤查,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員警突襲式酒測云云,惟參照法院相關行政判決 意旨,行政行為具廣泛、多樣、複雜等特性,行政機關在兼顧合法性與合目的性之前提下,本得應具體情況選擇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有關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再者,用路人遵守法律規範不應以「是否發現有執法人員在場」為前提,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安全。故本案員警於道路上攔查,以一般用路角度觀察均得以發現,並無秘密執法之可能,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㈦原告係於112年10月15日(即案發前一日)的凌晨3點至7點時 ,有朋友小酌3、4杯紅酒,並於15日7點後在家睡覺、休息未出門,到16日凌晨1點有事出門,並認為飲用的酒精超過18小時已退云云主張澄清事實,然查上開員警密錄器,原告自陳於112年10月16日03時02分前1小時有飲用1杯酒,即112年10月16日02時許有飲酒,與起訴狀內容有所出入,退步言之縱認起訴狀內容非原告辯解之詞,原告於盤查時所言不論飲酒時間、飲酒杯數,均與起訴狀差異甚大,難認行車當時意識清醒而沒有造成交通危害風險可能,退萬步言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已明確顯示超過違規標準,其違規行為係屬明確。  ㈧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 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2304579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員警答辯意見略以: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擔服1時至4時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三段執行交通稽查。警方於當日2時59分見一台小客車(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至重慶北路三段口時,發現該駕駛任意變換車道,行車不穩,足證該車顯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予以攔停盤查。經警方攔停該自小客車後,對駕駛人實施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全身充滿酒氣且面有酒容並詢問該駕駛是否飲酒,該駕駛當下向警方表示未飲酒,警方便用酒精檢知器初步檢測顯示有酒精反應,該駕駛人顯有酒後駕車之嫌,其向警方表示於1小時前有喝酒並睡覺,為避免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便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3項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方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並經駕駛人當場確認簽名後施測,原告酒測值達0.21mg/l,顯已超標,遂依法製單扣車。本案員警自攔停車輛、盤查駕駛、實施酒測,均於法有據且駕駛人於現場並無表示異議,足證本案程序完備且製單並無違誤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昨日有飲酒等情,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情形,遂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有任意變換車道及行車不穩之情形,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且就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上亦無瑕疵。另觀諸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用之酒測器於112年4月20日業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型號LE5、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59,尚未達1,000次,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所述,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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