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TA-112-交-2171-202410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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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71號 原 告 簡大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簡大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民生路1段與民享街(往憲兵隊方向)時,因「駕車行駛人行道」、「起駛前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分別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人行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規定,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自行將系爭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民眾檢舉妨害個人隱私,另以同一影像連續舉發不符合公平 正義,且行駛人行道為何會有未打方向燈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查舉發影像,原告確實有「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另本案違規行為,分屬2個違反管制目的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 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 「(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 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 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 援用。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上午8時38分許,行駛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及民生路1段與民享街(往憲兵隊方向)時,有「行駛人行道」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從舉發照片可見(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並未打方向燈,違反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亦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以同一影像連續舉發不符合公平正義等語。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 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僅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連續舉發,設有未逾六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然就不同違規行為,自得併同處罰。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條,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車輛「行駛人行道」可能影響行人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通行安全所定,後者則是針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駕駛人之動向,因而造成碰撞事故發生而設,二者態樣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屬不同之管制目的,且為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評價,而得連續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妨害個人隱私等語。 ⒈按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他人之 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 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 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 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 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 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 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 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 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 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 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 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參照)。依此等解釋意旨,縱 使在公共場域中,人民仍應有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隱 私權保障、個人資料自主權以及一般行動自由之保障, 但此期待以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為前提,例如:同 一事件活動,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 隱私合理期待,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 有隱私合理期待。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及公益性:道交條例第7條 之1於86年1月2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敘明:「由於警力有 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 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 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嗣103年6月18日修 法增訂民眾檢舉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7日內為之之期限 規定,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 ,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 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 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 會秩序之安定性。」觀諸上述規範立法歷程,可知立法 者增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係基於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 多,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 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 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 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 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 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之期限規 定。是以,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 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民眾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需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方為舉 發,可見民眾檢舉僅為觸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違規 行為人進行舉發,但是否構成違規舉發要件仍專由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判斷。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範之審查及適用:釋字第603號解釋 理由書略以:「至該法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則應就國家蒐集、利用、揭露個人資訊所能獲得之公益 與對資訊隱私之主體所構成之侵害,通盤衡酌考量。並 就所蒐集個人資訊之性質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 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於 具體個案中,採取不同密度之審查」。核上開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有關「民眾檢舉」之規定,係指涉:⑴一般人 民於公眾得使用之道路上之活動隱私權,非屬重要之基 本權,應係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其他自由與權利。 ⑵涉及之事務領域,係屬道路交通安全,為一般抽象危 險之預防。⑶其干預方式固然具有普遍性。⑷道路上之活 動其資訊性質應認非敏感性資訊。是而,綜參上開因子 ,應認採低度之審查基準,核其規範旨在保障道路交通 安全,應認符憲法第23條之規定。 ⒋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戶外之人行道,屬不特 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且後方檢舉民眾亦無何特意、 持續性跟追之情事,難認對原告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 即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為合法。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妨 害個人隱私云云,自有誤會。 ⒌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 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 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 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 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 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 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之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等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均非 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靜態之連續照片呈 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可參(被證8不可閱資料),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