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2-交-219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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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197號 原 告 謝文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QE701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7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E701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16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一段27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潭分局前空地,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氣與酒容,遂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院卷第77頁),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94MG/L(本院卷第79頁),已達0.55MG/L以上,且為10年內第2次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並查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本院卷第95、98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4、9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被告已自行撤銷罰鍰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31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32頁)。原告不服,主張係駕車至龍潭分局停車後才飲酒,非開車前飲酒,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酒測紀錄、龍潭分局監視器影像截圖 (本院卷第92至93、98至114頁),可以確認原告於龍潭分局前停車後約20秒下車即呈現行走不穩狀態,進入龍潭分局後旋即不支倒地,員警發覺原告有酒氣與酒容,對其實施系爭酒測,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94MG/L。又原告行駛至龍潭分局途中,即有未使用方向燈、行車車身搖晃、向右偏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15、120頁)。足認原告確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前於110年間亦有相同行為,經被告以110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9A01003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37頁)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吊扣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止(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除有「10年內第2次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外,並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猶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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