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2-交-2216-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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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原 告 方炤翔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8767、22-A00K58768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方炤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之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清晨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二段148巷口,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58767、A00K58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8日、12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8767、22-A00K5876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 路二段148巷口附近時,並未飲酒,員警到場後要求原 告移車,原告當下亦向員警表示自己沒有喝酒,嗣後原 告坐在副駕駛座休息時,卻遭員警開單。    ⒉原告從未跟員警表示有飲酒駕車,原告僅向員警表示有 飲酒,但並非自己駕車,根本無飲酒駕車行為,員警密 錄器及監視器皆未拍到原告有飲酒駕車的行為。訴外人 A、B與店員證詞是否可信亦有疑慮,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酒後駕車之行為。   ㈡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係見系爭車輛逕自駛入人 行道上,故員警向前將原告攔停,警方到現場詢問駕駛為何人等語,見原告在旁,警方詢問是否為渠駕駛等,原告否認且辯稱為朋友駕駛,然渠友人出來後,經警方再次詢問時,該友人辯稱原告即駕駛人,因現場爭論不休且無法供出為何人駕駛,經其他員警詢問小李子店家,店家才供出駕駛人為原告無誤。又原告於等待酒測器過程中,即向員警坦承於前一日晚間23時有飲用調酒,並從桃園駕車行經國道至違規案址,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24MG/L,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   ㈡原處分A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之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 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 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 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舉發 機關員警密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17-149、16 0頁):     ⑴監視器CCTV影像部分:「      04:29:43-04:30:17:系爭車輛右轉,調整車身後, 駛入復興南路二段142之1號前之人行道上。      04:30:36-04:30:43:巡邏員警自復興南路二段148巷 駛出經過,目睹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攔查 。」     ⑵員警A密錄器影像部分:「      員警A:你自己的車嗎?有這樣停的嗎?      原告:阿就開單嘛。      員警A:我直接拖走好不好?      原告:不是阿,我現在就不能開。…      員警A:為什麼?你剛剛是無照?你為什麼不能開?      原告:我有駕照阿。剛剛不是我開的。      員警A:那剛剛是誰開的?      原告:剛剛是朋友開的。      ……      員警A:誰開的?剛剛到底誰開的啦?你說他開的?      原告:我朋友開的,我就不能開。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是誰開的就好。      原告:另外一個朋友。      員警A:你直接叫他出來。我等一下調監視器就好了 阿。到底說誰的我不知道,沒差啦。反正等一下我就 看監視器。所以到底誰開的?      原告:我朋友開的啦。      員警A:哪一位,叫他出來阿。怎麼可能馬上出來馬 上就直接結束。      原告:哪有馬上結束?他停一陣子了。      員警A:哪有。剛剛明明就直接這樣開過來。      ……      員警A:所以剛剛到底是誰開的?是他嗎(指原告)?      訴外人A:是他。      員警A:他剛剛又說不是。      ……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車主是我阿。      員警A:車主是你,然後勒?我現在只針對,今天是 誰開上來這個行為去做裁罰。跟他完全沒關係阿。你 現在在幹嘛?      原告:駕駛人不是我。      員警A:剛剛一下說是你,一下又不是你。到底是哪 一位?      原告:誰說的?      ……      原告:今天我是租車行。今天,他(按:訴外人A)叫 我來開這個車,我講白一點…      ……      訴外人A:這跟你駕駛沒關係吧?      原告:你現在要這樣是嗎?      訴外人A:不是阿,你是幫我代駕捏?      ……      員警A:你只要告訴我,誰開上來就好了。      訴外人A:他阿(指原告)      員警A:阿他為什麼又不承認?      訴外人A:我也不知道。      ……      訴外人C:開上來確實是他自己的行為…我們正常的罰 單這樣開一開就好好不好?      原告:都是我。      員警A:OKOK,我記就好。      ……      員警A:我只問說是誰開上來。      訴外人A:我也很好奇。      訴外人B:你應該也有親眼看到他下車吧?      員警A:因為剛好柱子死角,我們不用去爭論啦。你 們事後…      ……      員警A:我在確認一次,所以不是你們兩個駕駛的?      訴外人B:不是我們駕駛的,我們一直都在裡面,不 然你可以問裡面老闆      員警A:那我好奇問一件事,為什麼他開上來他一直 推責?      訴外人B:我也不懂阿。      ……      員警A:(對原告)你有喝酒嗎?到底?      原告:沒有阿。      員警A:你少來。      員警A:你當初到底有沒有喝酒啦?      原告:有啦,我當初有喝。      ……      員警A:你有喝酒是不是?      原告:當初說啦。      員警A:車子旁邊停阿?先旁邊停。      原告:車子是我的阿,我叫司機幫我開。      員警A:我現在指說,有沒有喝酒?然後開哪一台車 ?      原告:剛才我沒有開車啦!我剛才搭計程車。      員警A:那到底車子誰開上來的?      原告:你問那個誰…那個,我從那個,哪一家出來的      原告:我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叫計程車。…我12點 就叫人把車開回去了。      ……      員警A:你幾點喝的?      原告:11點多。因為我住在前面。      員警A:所以你是在上班期間喝的是不是?      原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 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然後一杯完之後…      員警A:好好好,來我幫你統整。11點喝的。CC數不 知道多少,就一小杯。全新出嘴自己拆。      ……      員警A:那我跟你說,你這邊喝超過15分鐘了,那我 等一下給你吹測。來,等一下數值是會直接歸零的。 現在數值歸零,等一下持續吹,平穩地吹,不要一次 把氣吹掉。先吸一口氣一下。OK了嗎?好來。      ……      員警A:0.24。我這邊給你開單。      原告:哪有可能!      員警A:0.24不用移送,可是我還是要開單。」    ⒊復據證人即攔查員警林郁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轉 角時看到原告直接將轎車駛入人行道上並逆向停在人行 道上,當時我看到馬上追上去,也有看到原告下車關駕 駛座車門的動作,當時警用密錄器因為是轉角所以沒有 完全錄到下車動作,我當時對於他違規樣態只是要舉發 他違停,就問原告車子是你開的嗎?再次做確認,如果 是你開的麻煩先移車,原告當時猶豫不決、模稜兩可, 原告就直接指向餐內用餐他的朋友說是他朋友開的,雙 方爭執不下時我為了更確定是誰駕車,有請該朋友作證 詞,兩位朋友出來後也是指認原告開的,但原告死不承 認,我印象中路口監視器是有照到店家門口,我馬上請 同事幫忙調,但該監視器剛好樹木遮蔽到完全無法舉證 ,是後來我請原告移車才發現原告他們都有喝酒,就對 於現場車輛,隨機攔查計程車駕駛請他移置車輛,對於 原告後續也坦承飲酒情事,所以才對他做酒測,現場他 都沒有任何異議,也無陳述有去車上再次飲用酒類之情 事,請同事到場支援時都有注意原告一舉一動,所以飲 酒不可能是(員警到達)現場發生。當時我有請同事去 小李子店家詢問、確認下車的駕駛人為何人,店內店員 明確指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8-230頁),核與舉 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 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郁桓親眼目睹違規經過 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因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上前詢 問原告之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向等情均證述詳確;復 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 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 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 ,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 ,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 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 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 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 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是本件應 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 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員警係因目睹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 事實,為進一步確認情形,才上前詢問違規者為何人, 然原告屢次否認其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而員警後 發現原告應有駕車之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已有易生危 害之情形,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實施酒 測,舉發機關員警之酒測程序並無違法;且原告亦於員 警當場詢問時自承:「他(按:訴外人A)叫我來開這個 車」、「因為我是做租車行,然後他請我代駕。他又硬 逼我去跟他們喝一杯……」等語(本院卷第141、144),亦 可認原告有喝酒,且為訴外人A之代駕等情,且經員警 實施酒測之測定結果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4mg/L, 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0.15mg/L之標準 。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事實,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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