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2-交-2226-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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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6號 原 告 葉俊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8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第51-E32U975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往中華路方向之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因迫近使他車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15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U97550號、第E32U97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分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7550號(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51-E32U97551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開啟右轉方向燈,調整車子速度,與前後左右車輛保持距 離,緩慢靠右行駛,當時我的後輪胎與車尾在檢舉人車輛的右前方,並感覺到檢舉人車輛加速跟進,以致我受到很大的空間壓迫感,我按喇叭通知周遭車輛後就加速駛離。詎料,對方從後方罵我,我才停車跟他理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行駛於地下道,應注意與周遭車輛保持安全且隨時得緊急反應之間距,惟按檢舉影像與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因不滿檢舉人車輛於光復路行駛時鳴按喇叭,且認為檢舉人車輛行駛過快,而不惜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並追上檢舉人車輛後,向右逼近其左側,並在鳴按檢舉人喇叭後,見檢舉人反應又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暫停,顯未尊重檢舉人行駛之路權,原告以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最終因與檢舉人發生口角於車道中暫停,此舉顯已提升原告及檢舉人車輛碰撞之風險,若後方出地下道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即有不慎可能發生追撞。㈡又原告行駛道路時無視標線及檢舉人之路權,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及隨之而來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而原告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路權之優先性,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2份,以及舉發相片4張(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影像畫面清晰有聲音,車道分為兩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即系爭機車。斯時,見前方有一藍色小客車正自右側路口處右轉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00:00:00,見附件圖片1),檢舉人見狀遂鳴按喇叭示警(00:00:01) ,並見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回頭查看(00:00:02) ,嗣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機車左側,在加速超越後,見系爭機車於畫面中消失(00:00:03至00:00:04,見附件圖片2 至3)。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在通過路口後,見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隨後跨越雙白實線,向右切入至檢舉人車輛之同向車道內(00:00:16至00:00:17,見附件圖片4 至5),並兩次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00:00:17至00:00:18)。而後,檢舉人車輛因向右轉彎再次超越系爭機車(00:00:21,見附件圖片6 至7),並續行駛入地下道內。斯時,系爭機車又再度從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與檢舉人車輛一同行駛於地下道之右側車道(00:00:29至00:00:31,見附件圖片8至9) 。  ⑵當檢舉人車輛駛出地下道後,系爭機車向右逼近檢舉人車輛 ,見其右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甚近,顯是在逼車(00:00:38,見附件圖片10) ,斯時,可聽見畫面中出現一聲喇叭聲(00:00:39) ,系爭機車則再次往檢舉人車輛逼近,隨後加速向前行駛(00:00:39至00:00:40,見附件圖片11至12),而後再度行駛至檢舉人左前方煞停逼車(00:00:43) ,檢舉人受到逼車,遂朝向系爭機車大罵髒話,並質問原告在逼什麼車(00:00:41至00:00:46) ,原告聽聞後,雙方開始互相叫罵,並見兩車於道路中緩速行駛,隨後檢舉人向原告解釋並無對其按喇叭與詢問為何逼車(00:00:50至00:00:52) ,而後兩車暫停於道路上,斯時,聽見原告回應「你騎那麼快幹嘛」,並自機車上下車(00:00:54至00:00:56) ,檢舉人車輛則向前行駛至右側路邊停靠,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5至140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誤以為檢舉人對其按喇叭並高速 駛過其車旁,因而對檢舉人心生不滿,故加速一路跟追針對檢舉人,並在檢舉人駛入地下道後至出地下道時對之逼車,使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停讓道,原告上開故意逼車行為造成高度交通危害,顯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並無逼車行為,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 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二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 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從而,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以及罰鍰1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並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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