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2-交-2228-202410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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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28號 原 告 李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3時25分許,因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仁愛路四段345巷5弄交岔路口旁(下稱系爭處所),而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13日填製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車輛出現異常聲音,我趕快選擇車輛最少的地方緊急煞 車停靠路邊,我當時腳踩著煞車,並未拉手煞車,但是停下來後異音就消失,所以隨後我就慢速駛離該處,後來維修證實是車輛引擎出了問題。我當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情狀,且檢舉人影片只有幾秒鐘,並沒有拍攝到我有停車並下車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車段,該路段繪有紅線,且位置接近行人穿越道,以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其臨時停車位置臨近停止線延伸處,足認原告暫停處確屬交叉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現異常聲音而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該情形並無影響其繼續駕駛該車,非屬危難之發生,且原告得選擇停駛遠離交岔路口並閃爍雙黃燈、架起三角錐等行為警示後方來車,以降低路邊停車擠壓車道所造成的交通風險,惟原告未有上開降低風險之行為難謂其停靠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60頁)、系爭處所現場測量照片7張(本院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行為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原告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要件,故 不應處罰: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當時為日間,視 線良好,見前方路口處有一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緊貼道路右側邊緣停放,且該道路邊緣繪有紅色實線,當檢舉人車輛逐漸駛近,系爭車輛並未閃爍雙黃燈或方向燈號,亦未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在後方道路上,自外觀無從得知該車輛是否處於故障狀態(00:00:00至00:00:05,見附件圖片1至4),惟從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是煞車燈亮起的狀態(00:00:02至00:00:05),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6頁)及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附卷可考。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係將系爭車輛停在路旁,並 持續踩著煞車(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與一般臨時停車往往會開啟方向燈或雙黃燈之情節稍有不同。佐以系爭車輛出廠車齡已逾10年(本院卷第79頁),確實有發生故障之可能,原告亦提出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2份(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顯示該車於案發一週內即進場維修並更換引擎零件,具時間密接性,益徵原告陳稱當時係突遇車輛異音(事後維修證實為引擎故障),趕緊停至路邊確保行車安全等語,應可信採,堪認當下確有緊急危難情狀發生。復考量車輛發生異音之情形甚多,危急程度可輕可重,輕者可續行駕駛無礙,嚴重者可能於路中自燃、失去控制,惟原告並無車輛維修專業,自無從評斷該異音屬於何種車輛故障類型,衡諸常情,其立即將車輛駛至路旁停靠,以避免車輛在路中故障造成交通危害,此乃當下不得以且唯一之方法。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即使要臨時停靠路邊,亦應距交岔路口10公 尺以上或另尋合法停靠處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原告車輛突發異音時,路側均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換言之無論立即停在何處均會違規(僅有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差別),該路段並無合法臨時停靠處所。又倘勉強駕車往前尋找其他合法停靠處所,前方為仁愛路四段與延吉街之交岔路口,該處車流大、人車往來更加頻繁,若車輛在該處故障停駛,所造成之交通危險更甚,是原告在短時間內做成判斷,選擇停靠車流較小、行向單一之系爭處所,且未臨停在交岔路口甫轉彎處,已盡相當之危害輕重權衡及注意,並無避難過當之情形。是被告主張緊急危難發生當下仍須精準停在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或找到合法處所始能停靠,與現實不符,尚難可採。至被告另以原告應擺放故障三角錐警示後方來車云云。惟原告稱其停駛後異音即消失,故其馬上駛離該處才未擺放故障三角錐等語。審酌本件為民眾行經即檢舉之案件,所提供攝得系爭車輛影片僅約5秒,自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在該處久留,是原告以腳踩煞車極短暫臨時停車之期間未擺放故障三角錐,尚難認有避難過當之情形。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依行政罰法第13條阻卻違法而不罰。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