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2-交-223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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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0號 原 告 卓秋霞即佳修傢俱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卓秋霞即佳修傢俱行(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之2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因需要上下貨物,尚無妨礙他人,應勸導免予舉 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確實臨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行 人穿越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停放其上,原告應選擇適法之臨時停車處所,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顯已妨礙行人通行,對行人安全自有影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3-76頁),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前輪 停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顯有「在行人 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至原告主張因需要上下貨物,尚無妨礙他人,應勸導免 予舉發云云。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 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 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 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 ,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 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 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 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 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 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 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 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 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 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 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 ,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 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 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 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經查 ,依上開照片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 上,將導致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僅能繞過系爭車 輛,且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遮蔽往來車輛駕 駛之視線,增加車禍事故之風險,對行人之安全顯有影 響,故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事證 ,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暨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600元,洵屬合法。原告空言 主張尚無妨礙他人云云,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8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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