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TA-112-交-2236-202501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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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6號 原 告 姚思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姚思妤(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於基隆市○○路00號前,因與停靠在路旁之訴外人車輛(下稱A車)發生碰撞卻未依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而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月2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地點時,天色已黑,完全沒看到該黑色車輛, 且該車輛並無警示燈,當下以為是操作不當或地震,然系爭路段很黑且很窄,車上有小孩不敢貿然停車。有發現右後視鏡有破裂,以為是自己操作不當或車輛瑕疵,緊急連絡車子業務,當下不知道發生有與A車發生擦撞,且經常做公益,沒有理由故意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車體突晃動,難認原告 不知系爭車輛可能與他物有碰撞或異常情形,且系爭車 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未通知警方到 場處置而逕自離去,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⒉據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即減速 行駛,合理推斷是發現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故減速,且據 起訴狀,原告自承有感覺晃動,懷疑是操作車輛錯誤或 地震,並有發現右邊照後鏡破裂,依正常駕駛常識,極 有可能為與他車發生碰撞,惟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如 其所稱該路段狹小不好停車,但該車之後仍駕車至基隆 市仁愛區一帶,距離遠超正常事故發生後不在遠處停車 之距離。原告亦稱駛離現場後有致電保險員請求協助報 警,可知撥打110並無難度,何需駛離現場委請他人協 助,可認原告肇事逃逸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合稱裁 罰基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 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 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 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 」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 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本 院卷第61-77,90頁),結果略以:「 21:11:29-21:11:35: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計程車右轉, 進入系爭路段(依截圖可知,系爭路段僅為雙向單 線道)。 21:11:50-52:A車出現(依截圖可知,A車停靠在右側 路旁行人穿越道上,約有1/3車身佔據車道空間), 原告經過A車時有震動且畫面搖晃。 21:11:53-21:11:55:路口號誌為綠燈,但系爭車輛碰 撞後減速。 21:12:36-21:14:52: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且繼續行駛約3 分鐘,均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其中路旁尚有可臨時 停車之空間。」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日21時11分50秒至52秒許,A車 停靠在右側路旁行人穿越道上,且約有1/3車身佔據車 道空間,而系爭車輛經過A車時,車身及行車紀錄器有 晃動及震動,有相當可能係與A車發生碰撞;再觀原告 反應,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卻於發生碰 撞後3秒有略微減速,顯見原告當下亦應知悉已發生碰 撞而肇事,但卻仍駛離現場,並未有停車報警或為適當 之處置。 ⒋另依舉發機關申訴案件調查表記載略以:「當下是由李 民(按:A車車主)報警,並未有姚民(按:原告)所稱 於112年01月18日21時17分立即報案之情事。且經警方 調閲姚民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車禍當下自小客車BQW-68 18號有明顯撞擊,車身有明顯晃動,推估一般駕駛人應 有警覺下車確認,但是該案姚民卻未停留確認,便自行 離去,明顯與姚民稱當下不知車禍之發生顯有出入……」 (本院卷第41頁)。再對照原告於案發當晚9時25分、9時 29分許分別與其汽車銷售業務「向飛燕」、保險業務「 ZOE張桌七賭」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系爭車輛 右側後照鏡明顯破損,且與後者通話紀錄中「下午9:39 通話被其他程式中斷」原告在旁註記「這剛好是警方電 話打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案係員警主動 通知原告此情,非原告主動告知,且肇事時間距離事後 更已逾20分鐘以上,原告既能撥打電話通知汽車及保險 業務,顯無不能撥打電話報警之情形。是原告既未主動 報警並在場等待員警到場,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⒌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 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 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