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2-交-2249-202410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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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49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許榮華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224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24日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許榮華 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未到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到 證人鍾淑娥 到 證人王姿淳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3761 7號裁決書、113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37622號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112年6月13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133-1號處路旁停車,因涉有未固定系爭車輛之繩索而致經過之機車駕駛摔車受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原告有所載貨物脫落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後(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77、119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處分之裁罰包含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原告以駕車送貨 為業之工作權及家庭生計影響頗鉅(本院卷第167頁、限閱卷),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所為舉證,主要為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25頁)及摔車之駕駛鍾淑娥、當時在附近之駕駛王姿淳於事故發生一周後於警察局作談話紀錄表所為之指述(本院卷第94、96頁)。然經本院反覆與兩造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傳喚鍾淑娥到庭作證並與兩造一同就當時事發經過包含系爭車輛上繩索之長度是否可能勾到鍾淑娥駛乘之機車等作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能看出系爭車輛上之繩索是否未固定而有隨風飄逸之情形,鍾淑娥也無法確定是否就是系爭車輛上之繩索勾到其機車(本院卷第142至145、163至168頁)。另王恣淳未依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無法就其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所指述內容進行確認;其雖有提出陳報狀(本院卷第150-1頁),但未經具結、與原告對質等程序,亦無從確認其記憶是否有隨時間經過而與事實產生誤差,無法作為證據。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僅憑卷內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得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 三、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均應由被告 負擔,因原告已先支出裁判費300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