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2-交-2255-20250226-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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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鄭尹彤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程敬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152巷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3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8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車違規跨越雙 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到雙黃線,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依法情節輕微不罰。該處為T字路口,從青年路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系爭汽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已駛入來車道。又該路段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合相關規定,仍請駕駛人行經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況,並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以維通行安全與順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23052880號函、113年10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7002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66695號函(下稱交管處113年11月6日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7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5-77、83-85、87、91-93、108、117-11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 車跨越雙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到雙黃線,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07/18,自07:39:30至07:39:38,共8秒。07:39:35-07:39:36: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藍色箭頭所指)於通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致車身駛入來車道,後又回到自己之車道。該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07:39:33可見有一藍色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駛出,向左轉進入該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接近其擬駛入的來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17-11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致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117頁下方擷取畫面),且系爭汽車在該路口行駛進入擬駛入之車道前,原告所指藍色貨車業已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倘不偏左行駛,兩車就會對撞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依法不罰等語。經核,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中,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各該規定為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確對行車安全與順暢造成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該處為T字路口,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等語。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交通規則,倘原告認該處道路設計及標線劃設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此外,本件路口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合相關規定,有交管處113年11月6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