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2-交-2258-2024121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8號 原 告 鄭尹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7時5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寧 波西街與羅斯福路1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照片並無跨越雙白線之明顯事證,另檢舉人之器材需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之證明。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行駛於寧波西街內側車道,並使用右側方向燈,由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之方式為之,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態樣。 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與度量衡 相關之違規情形者而須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餘違規類型之採證儀器無須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之證明。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10款、第167條第2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僅規範禁止變換車道或有跨越行為;是以,車輛壓於禁止變換車道線上(未跨越)行駛行為,尚無法認定為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8月19日函(本院卷第69頁)可參,上開函文解釋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交條例及標誌設置規則所為之解釋,經核與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50:57:影片開始。 ⒉07:50:58:前方車輛撥打右邊方向燈。 ⒊07:51:02:前方車輛向右偏,右邊車輪接觸分隔車道之白 虛線。 ⒋07:51:03至07:51:04:間前方車輛車身一半進入右側車道 時,此時地面仍為白虛線。前方車輛繼續前進至雙白實線區域時左後車輪仍在車道分隔線上。 ⒌07:51:0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第97至100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徵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變換車道時係跨越白虛線,至行駛至雙白實線路段時,左後車輪係位於雙白實線上等情。準此,以前開採證影片拍攝之角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前輪甫進入雙白實線路段時,是否仍位於左側車道中,而有跨越雙白實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7目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