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TA-112-交-2261-202411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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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1號 原 告 王延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東垣(即原告王延鈴之配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112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S312359J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S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12359J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何東垣於112年6月18日12時51分許,駕駛原告王延鈴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遠東科學園區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即原告王延鈴。原告王延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何東垣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何東垣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王延鈴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二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變更如上,並將原處分一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及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內容記載予以刪除,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後方車輛狂按喇叭,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何東垣緩緩於 車道停車後下車詢問原因,絕無惡意驟然煞車情事,且本件僅以後車駕駛所自行剪輯之影片為唯一依據,亦未讓駕駛人至警局說明即為裁罰,忽視駕駛人申訴內容;即便於車道停車有違反規定,裁罰內容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降低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檢舉影像,可見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上,而 系爭路段為同向四線車道之配置,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近前方路口時,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隨即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而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車距,嗣系爭車輛於行經路口後將車輛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駕駛人並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將系爭車輛無故暫停於車道中約略40秒後,始於畫面時間12:52:05時上車並駕車離開。系爭車輛駕駛人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阻擋後方車輛,其行為明顯已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且當時前方車流順暢並無任何無法正常行駛之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其所有之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負擔行政罰責。另就原告主張其緩緩於車道停車後,下車詢問原因,絕無惡意、驟然煞車,裁決處罰內容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如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應循正當管道處理,不應因一時憤怒即擅為本件違規之危險舉動,進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與秩序;且吊扣汽車牌照本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4款之法律效果,被告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是被告本件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一年內有二次以上同種違規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105至10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如下:【右下 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2:49:28至12:51:00與本案無關,不予勘驗。12:51:04,畫面可見道路為同向四線車道,前方左側內側車道行駛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經當庭確認為原告何東垣駕駛,紅圈處),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後,於12:51:09秒亮起右側方向燈,並於12:51:10開始向右側偏移,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12:51:11,系爭車輛往右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兩車間距離顯不足1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煞停,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換後加速向前行駛。12:51:15,系爭車輛行至路口中央處亮起煞車燈。12:51:17,系爭車輛仍亮起煞車燈,12:51:18,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縮短至不到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仍亮起煞車燈。12:51:19至12:51:20,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停止於車道,可見檢舉人車隨之煞停,攝影畫面晃動。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12:51:21至12:51:27,系爭車輛煞車燈亮並持續靜止於道路上,期間左方及右方車道仍有其他車輛持續通行。12:51:28,系爭車輛駕駛人開啟車門下車,並往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方向移動,於12:51:32消失於攝影畫面中,期間左方及右方車道仍有其他車輛持續通行。12:51:32至12:51:52,系爭車輛仍亮起煞車燈並持續靜止於道路上。12:51:54,系爭車輛駕駛人出現於畫面中,往系爭車輛方向走回,一度回望向其後方與他人對話,嗣回到系爭車輛上,於12:52:06起步駕駛系爭車輛離開。12:52:09,可見道路前方並無其他障礙物,車況順暢且正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39頁)。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2:51:10起開始向右變 換至檢舉人車輛所在車道,兩車間距離尚不足1組車道線致檢舉人車輛煞停;後系爭車輛行經路口後,自12:14:17起亮起煞車燈並於12:51:19停止於車道上,嗣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何東垣下車走往檢舉人車輛方向,系爭車輛即停放於車道上,直至原告何東垣返回系爭車輛,並於12:52:06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前後40餘秒,而畫面中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實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在車道中暫停之必要,縱使如原告所稱因後方車輛狂按喇叭云云,然如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何東垣逕自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益徵原告何東垣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何東垣,即核屬合法有據。 3、復按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查原告王延鈴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駕駛人為其配偶,相較於一般出借車輛之人,應更有監督管理駕駛人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王延鈴並未能具體敘明其身為車主,係如何採取任何善盡篩選管理之措施,僅憑平日口頭提醒實難認原告王延鈴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王延鈴,洵屬有據。 4、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就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就本件罰鍰金額,被告已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第2條及基準表等規定為裁處,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原告所稱請求降低罰鍰金額云云,亦無足採。至被告雖將原處分一、二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變更如前,核其處分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且違反法條同一,認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