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2-交-2263-202411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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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63號 原 告 林中山 林妤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12年10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 8-C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林中山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40分,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與瓊泰路口,駕駛原告林妤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原告林中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原告林妤倢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9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林中山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及裁處原告林妤倢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處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即駕駛人林中山係因眼部疾病致左眼視野缺損,且當時 為切換到外側車道預備右轉都在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到左側攔檢告示,前方也無其他車輛排隊受檢可遵循,並非故意拒檢。 ⒉請考量原告高齡且身體狀況因素,且為初犯而無造成任何損 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酒測攔檢站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合法設置,員警有 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且依採證影片所示,該地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設置酒測攔檢之LED牌面,擺放警示燈及三角錐,員警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以指揮棒指示車輛停車受檢,原告林中山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然系爭車輛行至員警前有車速放慢之狀,卻未接受指揮停車受檢即加速駛離,足見原告林中山並無視力欠佳之情況。 ⒉原告林中山如有視力較弱等問題應以就醫、視力矯正或尋求 警、護救援等方式因應,卻捨此未為而使自己陷於無法辨識員警攔停意思之狀態中闖越攔檢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無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側錄 ⑴00:00:09:有車輛自遠方下橋。攔查員警將警車停放在 最內側車道。員警4人穿著反光背心,其中三人站立於 車道分隔線處。 ⑵00:00:15:下橋車輛駛近攔檢處,員警站立於靠內側之 兩車道分隔線(白虛線)處,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 車輛停車。 ⑶00:00:20:車輛駛近員警所站立之車道,員警手持閃光 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該車輛與攔查員警間並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分隔車道之雙白實線在車輛右前輪處,此 時車輛距離員警距離不到1個車道寬。 ⑷00:00:21:車輛未停止向右偏駛超過攔查員警,此時車 道雙白實線在車輛中央處。 ⑸00:00:24:車輛駛離,影片結束。⒉檔案名稱:密錄1⑴23:39:45:員警揮動閃光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⑵23:39:50: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檢處,員警大叫「停 車」。 ⑶23:39:5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⒊檔案名稱:密錄2⑴23:39:46:車輛駛過兩名攔查員警旁。員警大叫「停車 」。 ⑵23:39:48,車輛駛離攔檢處。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19至126頁)附卷可稽,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著反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距離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系爭車輛未停車駛過攔檢站,此時員警大叫「停車」,系爭車輛仍繼續駛離等情。又上開攔檢站係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規劃執行112年7月8日21時至7月9日1時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險駕車」勤務編組表及簽文在卷可參,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可認定原告林中山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前,穿著反 光背心之員警已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車輛停車,且距離系爭車輛不到1個車道寬距離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又原告林中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平常沒有戴眼鏡,看的清楚,左眼視力不好,但右眼還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其左眼雖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其右眼視力正常。綜觀上情,縱使原告林中山左眼確有視野缺損之情形,然當時其距離員警僅不到1個車道寬的距離,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揮動示意停車,其右眼視線仍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上開駕車行為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妤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主要是原告林中山在開,伊只有偶爾開,伊知道當天原告林中山有開車,他去中壢找朋友;原告林中山不用經過他同意,開車前不一定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林妤倢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有特別之管控措施,難認其已善盡管理責任,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林妤倢,核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