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TA-112-交-2285-202411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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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285號 原 告 高大忠 邱香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高大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第51-E20113154號及第51-E20 113155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高大忠駕駛原告邱香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高大忠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當場攔停原告高大忠,並於新竹市原興路與千甲路口旁要求原告高大忠配合酒測,員警對原告高大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0.18mg/L,並對原告高大忠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製開第E20113156號「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製開第E20113154號「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禁駛)」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邱香製開第E20113155號「酒後駕車,扣牌二年」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三)。經原告高大忠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事實及法條應更正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規定裁罰。被告復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3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第51-E20113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以「更正方式」變更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事實,自 未打方向燈變更為跨越雙黃線,原處分一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對舉發通知單一之更正,自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行 政處分,且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及適法性,亦不改變行政處分同一性及無礙原告之防禦,始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進行更正。惟被告竟逕將原告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變更為「舉發原告跨越雙黃線」,兩者於客觀上所憑藉之原因基礎事實根本不同,且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條、裁罰效果更為迥異,並實質上變更該行政處分(違規及裁罰)之本質,應「欠缺行政處分同一性」故不得更正,故原處分一應有違法。 ㈡值勤員警攔停原告並予以盤查及酒測之程序並不合法,原處 分二、三,應予撤銷: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 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要求警察人員:1.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2.對人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值勤員警無故、針對性迴轉尾隨原告路線以實施攔停等情,應難謂當時有何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或有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將易生危害,而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對原告攔停。且原告於舉發時並無「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空言指摘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原告未打方向燈之佐證,反係因「事後經再檢視尾隨原告時之影片」時,發現原告有「為拉開與右側行人避免擦撞而跨越雙黃線之行為,而自行變更上開攔停時所稱之違規事實,足認值勤員警係依「事後角度」補充渠於攔停現場所欠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更證明值勤員警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及攔停、實施酒測之當時均屬違法。本件舉發之員警在無任何合理懷疑以及具體危險之情況下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與法未合,原告即無配合攔停、進行酒測之義務。是以,員警逕以事後調取行車紀錄影片檢視之緣由,對原告實施酒測等情,自不合乎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員警依此所為之舉發自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不合法,被告以該舉發基礎所為之原處分二、三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 20029899號函意旨,經再檢視舉證影片,舉發通知單一,本分局認定違規事實應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爰此將舉發違反法條變更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另查執勤員警發現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遂予以攔查,發現駕駛人滿身酒氣,經施以酒測,酒測值高達0.18MG/L,遂依所發現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情無誤。 ⒉另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警方巡經上述時、地時 ,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查,攔停後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攔停事由係屬交通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由。盤查過程中,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持酒精檢知器予以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下車接受酒測,經告知高民拒測及酒測值各數值之法律效果後,俟高民漱口後即予以酒測,於18時50分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規製單扣車。…四、俟高民酒測結束,職告知高民酒測值0.18mg/L,並將酒測確認單及罰單予高民簽名確認,惟酒測確認單忘記給予高民簽名,返所繕打工作紀錄簿時始發現,實屬警方疏漏,惟當下即致電高民需補簽,高民當時表示拒絕,警方告知若拒絕將會以拒簽註記,高民表示同意,並註記於公務電話紀錄簿。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一、二、三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1.查舉發機關員警,原以目睹原告有「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原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一舉發,經原告不服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298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被告應更正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被告並據系爭函文函知原告上開更正之內容,嗣被告並認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處罰條例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一之情,有舉發通知單一、陳述書、系爭函文、職務報告書、被告函文及原處分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105頁、第111-113頁、第119-120頁、第131-132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2.然查,本件對原告系爭違規事實之舉發經過,據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13頁)陳稱:「警方巡經上述時、地時,見高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査,攔停後告知高民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等語,足認舉發機關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一為舉發時,確實係認定原告係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雖事後舉發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11-113頁)回復被告應更正舉發通知單一之違規法條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等語。惟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是如行政處分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或因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且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應如何始為正確,十分明確,可認為係「顯然錯誤」時,得認為並非行政處分違法,始得由行政機關予以改正;惟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明顯違誤情形,但無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情事,即不得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為由,由行政機關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為更正。而行政罰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形態,其更正自亦應符前述說明始得為之。核之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與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態樣,明顯不同,且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所定「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規定應處1200元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跨越雙黃線)」則應處900元罰鍰,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制訂該處罰標準時,已對該二種違規行為態樣為輕重不同的評價,兩者適用結果將使行為人受輕重不同的處罰,自不能認屬同一,如舉發或處罰機關處分時之認定有誤,認為應以另一違規事實及所適用法條款項處罰時,本應另為處分,並不能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以更正方式為之。且該錯誤之情形係因舉發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誤所致,並非表現內容與實際意思不符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更正,則舉發機關系爭更正函所為更正,並非合法,被告雖受該更正之通知,亦非得受其拘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之規定為之,非可逕依舉發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故原處分一即難謂適法。況以舉發機關之系爭更正函內容觀之,僅得認係就系爭舉發處分「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對被告為更正通知,然均僅得認係觀念通知,並非更正處分,更非重為處分,則被告逕依不合法更正後的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為系爭裁決,於法自屬有違。㈡原處分二、三部分 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舉發機關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⒉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⒊查被告主張依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舉發機關員警 巡經上述時、地時,見原告高大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使用方向燈,遂上前攔查,攔停後告知原告高大忠因交通違規故將其攔停,攔停事由係屬交通違規稽查,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事由。盤查過程中,警方見高民車内散發酒氣且醉眼朦朧,故持酒精檢知器予以吹氣,檢知結果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高民下車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值0.18mg/L,警方現場依規製單扣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不爭執原告高大忠於警員攔停前,並沒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情無誤(本院卷第180-18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稱係因原告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交通違規稽查攔停原告之情,應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對於舉發機關員警是於舉發當日後,因查看採證錄影畫面始查知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觀以被告所提舉發員警之密錄器錄影譯文全文(本院卷第209-224頁),舉發員警於攔停原告高大忠時,除向原告告知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外,並未提及原告於攔停前有跨越雙黃線或其他交通違規情事,足見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之時至後續攔停系爭車輛期間,尚無證據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已成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難謂有何正當依據。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高大忠之程序難認合法,則後續之舉發行為及原處分二、三,即因攔停程序有瑕疵而有難以維持之原因。 ⒋從而,員警攔查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無實際發生危害, 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車輛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查前雖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交通違規情形,然該違規行為之舉發過程及原處分一之裁決應不合法已如前所述,而本件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本件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證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二、三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應認有違法情形。至原告原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到庭作證部分,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表示:「若有需要再行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作證,會於三日內向法院陳報。」(本院卷第234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是否繼續聲請傳喚證人,應視被告捨棄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一因被告依舉發機關不合法更正後的 舉發內容為原處分一之裁罰而有不合法之情事;原處分二、三因舉發機關員警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被告遽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三裁罰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