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TA-112-交-2298-20241206-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98號 原 告 陳立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1271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8月20日4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度路中段(往淡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速限70公里,測得時速130公里,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57頁),於112年8月3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5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97、115頁)。原告不服,主張伊因飲酒而係由代駕駕駛,且需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接送女兒上下課,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7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本院卷第109頁),舉 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本院卷第113頁),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168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111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0公里(本院卷第109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實際駕駛人係代駕人員,仍不因此免除原告之監督注意義務,原告既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代駕人員駕駛,原則即應就其駕駛行為負責,原告未舉證其有何監督作為仍無從防免代駕人員違規,未得推翻其推定過失。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所應承擔之法律效果,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依法另向代駕人員及其雇主請求因此所生損害之賠償,則屬另事,得由原告自行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