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TA-112-交-2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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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KAV0499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 ),附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載運砂石土方,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時52分許,行駛在港區外的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手寫誤載為車廂)」之違規行為,以第KAV0499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2年8月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6月29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8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KAV0499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8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規定,若係所使用專用車「廂」不合規定,僅得處罰鍰4萬元,若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始得處罰鍰6萬元;監理站驗車時,有區分砂石專用車及一般車輛,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區分車廂及車輛,可認砂石專用車為車廂,一般車輛為車輛。  ㈡原告名下A車,固附掛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B車,載 運非港區物品,行駛在非港區系爭路段,確有違規事實,惟員警係舉發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僅得裁處罰鍰4萬元,被告卻裁決改認構成「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進而裁處罰鍰6萬元,乃混淆事實,違反裁罰基準表。  ㈢爰聲明:原處分有關罰鍰超過4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名下A車附掛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B車,裝載砂 石土方,行駛在非港區系爭路段,卻無法出具出港證明文件,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㈡B車為半拖車而屬車輛,且違規事實係A車附掛B車而裝載砂石 土方,自屬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非其車廂不符合法規問題,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2項)前項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處車廂打造或改裝業者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 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⒊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第39條之1第16款:「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前開附件二十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⑴第1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⑵第2點:「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 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㈡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⒈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 2.其他砂石專用車輛(包含前目繳、註、吊銷牌照者):......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貨廂容積得不受前2目規定之限制。㈢貨廂外框顏色符合......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  ⑶第3點:「港區作業為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時,應併同出具相 關貨運公會或港區主管單位出具之證明(如工作證、通行證等),俾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登記。」  ⑷第4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 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二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⑸第5點:「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 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⒋前開安全規則規定,乃主管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就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理、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事項,所訂之細節性規範,符合前開處罰條例授權目的及範圍,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及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可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訂之違規行為,包括「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等二種態樣。前者所稱「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態樣,除包括「未使用」經登檢的專用車輛情形外,亦包括「未依規定使用」經登檢的專用車輛情形在內;至後者所稱「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態樣,則指所使用車輛的車廂,有未符合法規要求或變更情形而言。  ⒍再者,依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附件二十 二第5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在自港區駛出且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一般道路上,該等車輛若非自港區駛出或未能出具港區過磅單,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核屬違反該等車輛關於裝載及行駛等使用用途規定,自構成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若違反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萬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⒏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 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7月10日雲警西交字第112001069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B車行駛執照、違規行為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0、55至57、63至68、71至73、77至79、87至8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所有之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半拖車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港區外之系爭路段,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砂石專用車屬「車廂」,其所有A車附掛經登檢 「砂石專用車(港)」B車,載運非港區物品,行經非港區系爭路段,確有違規事實,惟員警係舉發有「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行為,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僅得處罰鍰4萬元,被告卻裁決改認構成「裝載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再憑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為6萬元,乃混淆事實,違反裁罰基準表等語。然而,⒈自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9、1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可知,所謂「車輛」,不以汽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為限,尚包括非屬汽車的其他車輛(例如第9款所稱本身無動力之車輛)在內;「曳引車」乃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為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既屬汽車,自屬車輛,「半拖車」乃前端附掛於曳引車之拖車,為本身無動力之車輛,雖非汽車,仍屬車輛。⒉原告所有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半拖車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能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港區外系爭路段,確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而非「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之違規行為。⒊至舉發通知單中記載違規事實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港斗-未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明顯意在舉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乙節,而非舉發「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⒊從而,被告本其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後,認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亦未逸脫舉發違規事實範圍,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所有之曳引車A車,附掛其所有經登檢為「砂石專 用車(港)」之半拖車B車,非自港區駛出(未出具港區過磅單),卻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港區外之系爭路段,確已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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