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TA-112-交-2300-202411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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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莉雯 陳裕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A3174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第22-ZFA3 1745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陳裕興駕駛原告陳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2年8月26日3時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89公里,惟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110公里,有超速79公里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超速7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開立第ZFA317453、ZFA317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陳裕興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罰原告陳莉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1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更正刪除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二項(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後之原處分1及更正刪除裁罰主文第二項之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52標誌設置在護欄外,位於直線路段末端與右彎開始處,夜間行駛之車輛駕駛人視角僅達內側車道與分隔島,故無法看到警52標誌,且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照明,無法於夜間讓駕駛者正確辨識標誌內容,其能見距離明顯不足150公尺,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有關公路照明之規定不符。又取締拍攝之照片周圍黑暗,取締警車停車之位置,為台電工程車維護修理電塔所需的工程區域,並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規定公務車可合法停車之公務車停車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另員警於取締當下並未拍攝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之畫面,無法證明員警執行取締之真實地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4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警告標示牌,下稱系爭標誌),依舉發機關提供系爭標誌現場圖,該標誌並未遭遮蔽且明顯易辨識,並無原告所陳之情事,原告主觀陳述並無所據。另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TC00708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I200214,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止),該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2.7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TC007084)照相採證行速189公里(測距82.3公尺),超速7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756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65頁、第67-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置示意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8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8 9公里,超速79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又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之避車彎內,以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違規車輛,系爭標誌位置係位於國道3號北向43.6公里,故該車遭測到嚴重超速違規位置之前方982.3公尺設有系爭標誌【43.6(系爭標誌位置)-42.7(測照地點)=900公尺+82.3公尺(測距)=982.3公尺】,足認系爭車輛嚴重超速之違規地點距離前方之系爭標誌在法定區間範圍內,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3411號函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以系爭標誌設置地點左右兩側護欄 均設置反光標誌,前後亦有路燈照明設備(見本院卷第69-71頁),是舉發時間雖為夜間,應仍可清楚辨識系爭標誌之位置及內容,原告稱夜間能見距離少於150公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另稱夜間視角僅達內側車道與分隔島等情亦與夜間駕駛之駕駛人應注意左右兩側車道之注意義務有違,原告所稱自難認可採。又取締警車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之避車彎內,此業經舉發機關函覆無誤(見本院卷第131-135頁),經核該避車彎之設置既位於國道3號北向道路之路旁,應屬警車執行取締勤務可合法停車之停車彎,原告稱取締警車停車地點非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公務停車彎設置要點規定之公務車停車彎,亦無所據。且員警為本件舉發之日期、時間、地點、速度、測距等資料,均以電子檔案序號所編列之內容顯示在採證照片之上方欄位(見本院卷第65頁),衡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經舉發之地點及有無違規超速等事實,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時速及顯示之內容為斷,且取締過程中僅有系爭車輛通過,執勤員警全程目視系爭車輛皆未離開視線等情,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可認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至員警有無拍攝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之畫面並非原處分據以裁罰法規所規範合法舉發之程序要件,原告上開主張當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