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TA-112-交-2301-20241104-3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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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和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 字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 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按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如下: 1.裁判費300元。2.提出補正合法記載「相對人」及「抗告聲明」後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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