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TA-112-交-2301-20241202-4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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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黃和良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交字 第2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按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記載「相對人」及「抗告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25-13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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