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2-交-230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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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3號 原 告 徐宇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3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25-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12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忠孝東路7段124巷(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8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2年12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日夜色昏暗,視線不佳,路燈皆未開啟,原告根本沒有看 到「警52」標誌,且查詢Google地圖所示,「警52」標誌與警車測速地點距離450公尺,明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員警在系爭地點以隱蔽式執法,員警執行非固定式超速取締 時,值勤時點應經主管長官核准並製作勤務表,且須穿著制服,是本件明顯任意採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系爭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臺北市忠孝東路7 段往東中央分隔島燈桿上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標誌,均明顯易見,指示明確,均為合法執勤地點。  2.另儀器業經檢驗合格,違規日期尚在儀器有效期限內,經重 新檢視舉發照片,系爭機車逾越該路段限速違規屬實,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8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46033號函(本院卷第93-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5頁)、「警52」標誌與測速器設置位置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19、109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17、11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查細繹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9、101-103頁)及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約為142.2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路段所設置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以,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駛,系爭機車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瑕疵可指。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㈢、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查舉發員警依主管長官核定之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5頁),將警車停放在道路旁,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其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員警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亦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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