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2-交-2323-202411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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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3號 原 告 廖誠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撤銷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撤銷被告113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扣駕照一個月之部分。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被告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妤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訴外人李家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A、B機車受有車損,因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另於113年2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公車停靠站完成 乘客上下車後,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駛離公車停靠站時,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不慎擦撞到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之系爭A、B 機車,伊即下車查看車損,因未造成損壞,考量斯時正值下 班時間,為避免影響乘客時間,在扶正機車後即先駛離現場,待下班後再行處理。嗣伊經員警通知至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與系爭A、B機車之車主成立調解。 ㈡有關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原告駛離站位時右後車尾不慎碰撞違停於紅線人行紅磚道上之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致該兩部機車倒地。當下原告立即下車扶正兩部機車,並經查看兩部機車並無明顯損傷。原告考量大客車上大多數乘客的搭乘權益,乃暫先繼續營駛,計畫於下班後再向警政單位報案。待接獲永和交通分隊員警通知後,立即到案說明。並積極於l12年l1月14日及15日,分別於永和交通分隊、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等兩地,與000-0000、000-0000等兩部機車車主,分別賠付渠等15,600元及19,000元達成和解。並無被告認原告有違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條款「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處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㈢依肇事逃逸構成要件,須有「未處理或下車察看,直接離開」之事實。原告考量係事發於大客車營駛途中,顧及大多數乘客搭車權益,且本案無人傷及急迫性,乃採事後再處理之決定。原告縱有當下處置未臻完善誤失,願意接受罰鍰處分。然後續已積極處理、賠償兩部機車車損,完成全案和解,倘仍遭受「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嚴重處分,勢將影響原告駕駛大客車謀生之工作,頓時將陷全家老幼於生活無依。緣比,對被告引用處罰條款不當,不符比例原則,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對罰鍰沒有異議,對原處分吊扣駕照一個月狀請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處分部分: ⒈本件事故確實有損傷存在,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事故無誤: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駛近人行道,並因產生碰撞而致系爭A車及系爭B車翻倒在地,且原告於撞倒系爭二車後更有下車將該二車扶起之行為。⑵另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陳好涵經員警巡問表示:「(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監視器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而原告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及導致訴外人車損事實均自承不諱,又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可見上開二車均因碰撞造成車體損害。故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與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碰撞,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⒉原告已具備肇事之主觀犯意無誤: ⑴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上開所述碰撞後,原告並未報警或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係於將系爭A車及系爭B車扶起後逕直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⑵參舉發機關員警回函,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竟於下車將其撞倒之機車扶立後未留於現場加以查證,亦未通報警察機關,進而逃離現場。顯見其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堪認肇事之客觀事實確實存在,且原告對此主觀上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⒊原告並非主動到案處理,其行為該當逃逸無誤:承前所述,原告既已該當肇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義務,惟依舉發機關回函內容及前開監視器畫面,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是員警接獲訴外人陳好涵及訴外人李家豪等人報案稱渠等之機車遭他車撞擊而至現場處理,且員警到場時原告已離開現場。是以,原告於肇事當下即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然其並未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理即自現場離去,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㈢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85577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畫面一開始可見,右側慢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開啟右側方向燈準備停靠在公車停靠站,惟系爭公車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尚未進入公車停靠站即停車,先將車頭向左偏轉,再開啟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前方交通壅塞,系爭公車之車身僅能跨越中間車道及慢車道。大約經過12秒,系爭公車繼續往左偏駛,當畫面顯示時間19:32:25,可見系爭公車之右後保險桿擦撞到停放在人行道上之白色機車,致白色機車向左傾倒並撞倒停放在旁之藍色機車。當畫面顯示時間19:32:44,可見原告陸續將2台機車扶正,並查看車損後離去,此時系爭公車後方之交通已嚴重阻塞,車輛僅能從內側車道通行。當畫面顯示時間19:33:41,系爭公車開始起動,並開啟左側方向燈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公車與前開兩機車發生擦撞後,原告後續將兩機車扶正等情;再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回答略以「……我的右後車尾與右側人行道的機車發生撞擊,撞擊後我立即煞停,並下車查看,我下車時目睹兩輛機車傾倒於人行道上,我將兩輛機車扶正後,檢視兩輛機車沒損傷,於是我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訴外人陳妤涵則表示:「監視器顯示我的機車車尾遭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刮傷,車身有刮損,前土除的反光條掉落。」等語,綜合上情,原告主觀上對於發生碰撞之事實應有認識。況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察看系爭車輛之擦痕,然其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對造有無違規等情,並非所問。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或與對造當場和解,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尚可認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