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TA-112-交-232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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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24號 原 告 林紹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ERC90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3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 十二路中山橋下(往蘆洲)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4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9分,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 與中興路3段口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901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㈢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原告沿途行駛速限標誌都是50公里,且都在右前方,但本件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是在左前方,一下子降速20公里,難保不會發生意外。又原告申訴後發現系爭路段速限調高為40公里,顯然主管機關也承認有疏失。⒉關於原處分二,當日停在路邊且熄火,況且只稍微看了手機時間,前後不到5秒,似乎有點矯枉過正。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原處分一,當時最高速限為30公里,原告自應遵守。  ⒉關於原處分二,依採證照片,原告於機車停等區手持行動電 話,與原告前述主張並不相符。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一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月9日函暨 所附勤務分配表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及證物袋)、113年6月26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測速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3年8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6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3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地點之路段於112年9月18日將速 限從時速30公里調整到40公里,固有前開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3年8月13日函可參,然在行車速限調整之前,原告仍有遵守原速限30公里之義務。又原告行駛時本應注意道路兩旁設置之標誌及地面繪製之速限標示,隨時調整行車速度以符法規,況且系爭地點前254.8公尺設有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非短,有前開現場照片及測速距離示意圖可憑,足見原告應有足夠距離將行車速度自時速50公里降至30公里,尚不致增加行駛之風險。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區分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二部分:  ⒈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何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處罰範圍。  ⒉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等證據資料,以及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明:其當時停於路邊且熄火,為了看手機時間,前後不過5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行駛在五股區中興路接近新五路口,有來電的聲音,伊有使用藍牙耳機,但是耳機無法接聽,來電就掛斷了,中興路、新五路口的交通號誌起碼都是3、5分鐘,伊騎到路口紅燈停等區,停車之後就熄火,伊想起了未接來電,就拿起來看一下馬上放回去,應該不到零點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已可認定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並手持行動電話操作,且原告已自承當時拿起手機查看未接來電,益徵其有操作行動電話功能之情形,顯已構成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 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五、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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