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TA-112-交-2334-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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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34號 原 告 ○○○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9C50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幸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知悉原告未滿18歲尚未考領機車執照,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I9C50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委任其父代其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I9C504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適訴外 人李雅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到場處理之員警於違規當下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卻過了2週才寄發系爭通知單,顯與法不合。又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且伊之父親為患有重度精神病之低收入戶,生活支出均仰賴補助金,實無餘力繳納罰鍰24,000元,請法官能法外開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回函答辯報告表,本件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一段與幸福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經警員到場處理,得悉原告未滿18歲而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而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亦自承其有駕駛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李雅惠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發生時尚未滿18歲,是原告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㈡原告前於l12年2月24日才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l項予以舉發。原告於112年2月24及l12年l0月17日先後同因無照駕駛而遭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該當處道交例第21條第2項所定「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㈢原告雖稱當下未開立違規單,於法不合云云,惟本件舉發機關並非現場舉發,自非適用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且舉發機關於作成本件舉發通知單後業已郵寄原告,並由原告收受無誤,舉發機關業依裁處細則第ll條第1項第2款另行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瑕疵。是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車禍)事故和解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委任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前曾於112年2月24日因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 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復於前揭112年10月17日又因無照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認其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並該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之「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被告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原處分書、(車禍)事故和解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違規申訴員警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是原告有「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當時才15歲請求從輕處理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原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審酌本件原告為第2次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且本件又造成訴外人受傷肇事之系爭事故,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當場交付,惟查,本件舉發非現場舉發,自未現場交付,嗣舉發機關於做成本件舉發後亦郵寄原告,由原告簽收送達,有送達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原告主張本件未合法送達,亦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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