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TA-112-交-236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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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高子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民國112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 Q4OA90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方向燈沿途閃爍為警攔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盤查原告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並面露酒容,當場要求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表示拒絕,經舉發員警告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認定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舉發掌電交字第Q4OA90079號、第Q4OA90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並由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合稱被告),均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4OA900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另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2年l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3-Q4OA9008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無肇事及違規,員警無故將原告攔下,並叫原告酒測, 原告認為員警已妨礙自由且強制原告配合,所以原告拒絕酒測,員警卻開出拒測單,原告沒有喝酒所以沒有酒氣,且原告是在前方紅綠燈路口準備左轉,故提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系爭路段只有那個紅綠燈路口得以左轉,沒有其他車流匯流可轉彎的疑慮,故原告沒有不依規定違規使用方向燈,也沒有危險駕駛之情事,警員攔停原告並要求酒測已經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警察執法的過程並不正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綜觀舉發機關所檢附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原告自員警要求酒測開始,皆表示拒絕酒測,拒絕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明確,當無疑義;另就員警舉發程序而言,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皆全程錄影,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接受酒精檢測時,皆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且在認定原告執意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為已完成告知程序。是以,本案舉發之程序皆符合大法官解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法定程序,原告之訴無理由。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2年9月21日16時,在宜蘭縣冬山 鄉永興路二段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該路段為直線路段,原告卻駕駛自小客車方向燈沿途閃爍,故員警上前攔停勸導提醒,原告經員警提醒時,向員警說抱歉,與原告對話過程中,原告散發酒氣,員警盤查確認其身分後,告知原告因散發酒氣,故員警要求其接受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相關罰則後,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依規定開立拒測罰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酌採證影片可見當下員警因目睹違規事實,始迴轉鳴笛前往勸導取締,惟原告違規行為開始時間發生於一瞬,當下為員警機車行進間,不便開啟密錄器,於嗣後始開啟密錄器蒐證,於本件影片尚未拍攝到之期間,可以員警即證人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之證詞為證,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員警可據此攔停勸導取締,員警欲取締勸導時,因發現原告面有酒容散發酒氣,結合前述方向燈持續閃爍事實,足認系爭車輛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客觀情狀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等語。  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蒐證畫面 譯文(見本院卷第5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203至205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5至217),蒐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 53頁勘驗筆錄、第159-163頁截圖內容):   勘驗標的:2023_0921_160348_001.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 時間2023/09/21/ 16:04:35(下同)勘驗內容: 16:04:35:畫面前方可見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 起。 16:04:38: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後方車燈亮起。 16:04:40: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2: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3: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16:04:44:畫面前方可見系爭車輛左後方方向車燈亮起。   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確有持續 閃爍方向燈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林聖錡到庭證稱:「當時我跟原告的行向一開始是相反,我沒有開啟密錄器,我跟原告會車後有透過後照鏡觀察到原告的左方向燈持續閃爍沒有熄滅,所以我才會回頭去攔查原告,並查詢原告的車籍及年籍資料,原告窗戶搖下來後,在對談過程中有發現原告有散發酒味,我有請原告做酒精感知器的測驗,原告沒有接受,後續才會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當時那條路是一條大直路,我在觀察過程中沒有發現可以轉彎的地方,所以我才會上前攔查原告,我看到原告的左方向燈一直在閃,持續到我攔查原告為止」、「有告知原告關於如果拒測的話,會有罰鍰18萬元、扣車、吊銷駕照的規定。」、「原告臉有稍微紅紅的,原告下車之後的態度算是蠻配合的,原告有酒味,講話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達可轉彎之路口前,已持續閃爍左轉方向燈達一段時間,且於員警迴轉欲進行攔查並開啟蒐證錄影時,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仍有持續閃爍之情無誤。再參以員警攔停原告後,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略以:「警方:你怎麽方向燈打整路,都不把它打掉」、「原告:抱歉抱歉抱歉」、「警方:你身分證報一下」、「原告:H123X X X X X X」、「警方:什麽大名」、「原告:高子翔」、「警方:車子是你的嗎?」、「原告:我的」、「警方:好 ,沒有喝酒吧?對著這個頭(酒精感知器)吹一口氣 」、「原告:為什麽要吐氣?」、「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也不打掉,我看你臉紅紅的啊 」、「原告:我吃檳榔阿?」、「警方:所以試試看有沒有喝酒阿,來 ,對箸這個頭哈一口氣,還是你有喝?有喝就直接講 」、「原告:我沒有喝、我沒有喝 」、「警方:那你就吐一口氣,沒有反應我就讓你走了 」、「原告:(持績搖頭)」、「警方:來」、「原告:為什麽?我又沒有酒駕」、「警方:你那個方向燈不打掉就是一種交通違規」、「原告:那你可以開單阿」,此有蒐證畫面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遭警方攔停時,並未曾表示欲在系爭路段之路口左轉故顯示方向燈之情,原告並稱有關違規使用方向燈警員可開單舉發等語無誤,自難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欲左轉而提前使用方向燈等詞可採,綜上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無誤。  ㈣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⑵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依證人林聖錡證詞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違規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衡以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故員警自得依法上前攔停原告,又員警攔停原告後,進而察覺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故合理懷疑原告有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欲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亦係具有正當理由,警員自得依同條項第3款對原告實施攔停以進行酒測,是本件員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酒測之攔停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主張並無違規及警察執法過程不正當云云,委無足採。  ⑶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舉發,已踐行合法程序:   員警因見原告有散發酒味,並顯酒容之情事,故先以酒精感 知器請原告測試,經原告拒絕,後續要求原告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亦經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嗣員警告知原告關於拒絕酒測將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法律效果後,即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經證人林聖錡當庭證述無誤,原告亦不爭執拒絕酒測及警員有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事實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故原告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並經員警重複詢問原告三次是否願意酒測,惟原告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此亦有蒐證畫面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足認本件員警於實施酒測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影,且已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自已踐行實施酒測之合法程序,原告所稱舉發機關警察執法過程不正當等語,應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事實,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至原告另聲請調閱員警從看到原告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過程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因會車發現系爭車輛方向燈沿途閃爍未熄滅,透過後視鏡觀察片刻仍未熄滅,始調車回頭並開啟密錄器蒐證,同時查詢車號確認車籍資料並無異常,嗣於原告停等紅燈時攔停原告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調閱自員警看到系爭車輛到決定迴轉攔停期間之密錄器畫面,因該期間舉發機關員警尚未開啟密錄器錄影,自無從調閱該期間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且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為,是否有儀器顯示系爭車輛號碼及原告前科之內容,亦認與本件舉發過程是否合法無關,應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 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分對原告為上揭裁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652元,共計952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652元 合 計        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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