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2-交-2372-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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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72號 原 告 張孝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6620號及第48-AA137683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稱為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合稱為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簡 稱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19分,行經○○路○段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6日檢附影像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規填製台北市警交大字第AA1376620及第AA13768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嗣於112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關於原處分二關於逾期未繳送汽車牌照之處理部分(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於113年1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A1376835號裁決書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一即以被告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標的)。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8月4日早上時間8時12分許,上環快道路行駛前,遭檢舉車輛連續4次以上逼車阻擋,致原告無法正常行駛也擔心檢舉車輛駕駛之不理性發生衝撞之人身危險,故決定下交流道並至安全道路之後,找機會告知後方駕駛,因原告要報警並釐清該危險行為。㈡原告於舉發時地行駛於慢車道且前方為紅燈,原告有打方向燈並有指引手勢,且有大聲告知檢舉車輛駕駛將請警方處理,並非驟然減速,亦無逼車之惡意,檢舉人斷章取義利用此段影片進而檢舉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且檢舉人後續另自系爭機車後方衝撞,原告路邊停車後又對原告進行人身衝撞,原告已提刑事傷害告訴,惟後續業經和解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本件檢舉影像,檢舉人駕駛系爭機車自台北市汀州路3段2巷右轉汀州路3段,系爭機車即行至檢舉車輛前方,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檢舉人鳴按11次喇叭示警,原告仍使用手勢攔停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然經檢視系爭影像内容,當時原告前方車道車流順暢,車輛間均保持適當距離,並不存在「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形相類之「突發狀況」,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甚暫停,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及法理: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㈡再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訂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李昆澤立法委員之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又考量立法機關增修上開條文第1項第3、4款之立法目的既為具體規範飆車族之危險駕駛行為,是以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停車,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驟然減速、停車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停車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若駕駛人於道路中驟然減速或停車並非任意,而係基於外界因素影響而不得不為之,或僅能先採取減速行駛或停車之方式以策安全;且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規定,駕駛人之車輛與其他車輛之行車距離已保持相當間隔,縱雖有驟然減速或暫停之情況,然後方車輛仍有適時反應之空間,是以所謂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行為,應綜合客觀情況予以認定,尚不得以駕駛人有驟然停車之行為,即逕指其違反前開規定而予裁罰,合先敘明。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勘驗筆錄):勘驗標的:1198244875.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08/04/ 08:19:03(下同)。 勘驗內容: 08:19:03:行車紀錄器車輛右轉汀洲路3段,原告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出現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前方。 08:19:04:系爭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原告轉頭看 向行車紀錄器車輛。 08:19:06:系爭機車完成右轉至汀洲路3段後緩慢行駛在行車 紀錄器車輛前方。 08:19:07:系爭機車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雙方車 距極近時行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示警。 08:19:08:系爭機車持續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行 車紀錄器車輛按喇叭示警。 08:19:13:系爭機車持續緩慢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原 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08:19:14: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且刻意減慢系爭機車車速,兩車距離拉近。 08:19:16: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系爭機車持續慢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 08:19:18:原告伸出右手向右示意行車紀錄器車輛向路邊停靠 ,因雙方車距極近,行車紀錄器車輛再度按喇叭示 警。 08:19:19:行車紀錄器車輛連續按喇叭示警。 08:19:22:因系車機車緩慢行駛於前,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速從 12km變為6km。 08:19:23:行車紀錄器車輛車速從6km變為3km。 是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係以緩慢車速一路 維持慢速行駛在檢舉車輛前方,途中並無忽快忽慢或驟然減速之情形,且系爭機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於上開行駛過程中,亦均以時速十幾公里左右穩定前進(參見本院卷第169-177頁勘驗內容翻拍畫面右下角檢舉車輛車速),雖後方檢舉車輛因不滿系爭機車車速過慢而多次按喇叭示警,亦難認系爭機車有恣意驟然減速或停車,而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造成追撞之危險發生。另觀以自畫面時間08:19:13起至08:19:18時止,因原告持續預先以手勢告知後方檢舉車輛須暫停行駛,再於畫面時間08:19:23時,系爭機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後,後方檢舉車輛時速始降低為6公里及3公里(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告稱有以手勢及方向燈預先告知後方車輛欲暫停等情,自屬無誤。再衡之原告稱後方車輛於先前路段有逼車之行為,原告欲報警處理始對檢舉車輛為暫停之手勢及告知,原告並無逼車之惡意等情,亦有原告之陳情資料及函覆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是認原告所稱無惡意迫使對方讓道之情亦應可採,參酌前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與立法目的,自難謂原告之上開行為,合致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被告僅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緩慢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並以手勢及方向燈示意停車之行為,即遽認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予以裁處,顯未綜合審酌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仍得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及空間等客觀之具體情狀,其裁處即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案發時地並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