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2-交-2390-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0號 原 告 朱詠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宇宏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並非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則原告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此部分即屬欠缺被告適格,應併以判決駁回。另原告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起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鎮蘇花路2段台9丁線33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9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乃於112年12月6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9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路況深黑不明,且 該路段係深山彎道,該處係時為直線、時為轉彎之危險路段,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故以踩剎車作為因應,適當減速以避免危險、確保行車安全。該路段為限數50公里以下,原告係安全駕駛,並非驟然減速或煞車,且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且依據採證照片可見,當時系爭車輛與後車尚有安全距離,自無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違規態樣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件係112年9月24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案,並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有多次非遇突發狀況(前方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道路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實明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車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從上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發生交通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有驟然煞車之必要。本件舉發應無違誤、原處分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諸上開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再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警交字第1120058991號函、原處分、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63至65、79至81、89、105、139至14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 00000_000-0000_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8:05,片長為24秒。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該路段為兩線雙向車道且為雙黃實線車道線。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當時僅有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在該路段。1、22:38:06時,可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惟前方路況良好。2、22:38:08時,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3、22:38:11至22:38:13時,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前方亦無突發狀況。4、22:38:16時,檢舉人車輛閃燈提醒。5、22:38:18至22:38:21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60頁),則依上開影像內容,當時該路段僅有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路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卻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於採證光碟影像短短24秒時間內,有3次煞停的行為,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且該路段 係深山彎道,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故以踩剎車作為因應,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變不及。且與後車尚有安全距離云云。惟本件舉發當時雖是夜間、天色昏暗,然自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仍得藉由行駛於該路段上之車輛大燈照明辨別路況,況且當時該路段地面乾燥、無下雨,亦得從畫面中看出該路段之車道線所繪製為雙黃實線,難謂有原告所稱因光線昏暗難辨識之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對於路況不熟悉、該路段為彎曲山路,更應採取慢速方式行駛,而非以多次無故煞車的行車方式,將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無法預期前車的行車動向,導致因應不及造成擦撞或追撞事故。是據上開勘驗所呈,足見原告該等舉動顯為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本件因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