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2-交-239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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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9號 原 告 廖苡甯(原名廖秝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4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8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平路82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2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94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被告遂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4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之際,聽聞救護車警示聲, 惟未見救護車之車輛,因後方同步有車輛跟隨,前方路口車輛亦無人車停等,為維護自身安全免生他人危險,遂欲通過路口後再靠邊尋找救護車輛蹤跡,欲通過路口之際,見救護車輛由右側路口駛出,原告本能按住剎車,此時見救護車輛亦有踩住剎車,原告立即加速通過,符合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之規定,絕無故意不避讓救護車之情,審視採證影像,可證實原告並無未避讓救護車之故意或過失,僅因原告於2秒做出直行快速通過之判斷為不當之判斷,即據以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不符比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内容,於影片時間18:54:27-18:54:33 時,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且可聽聞救護車響鈴聲,行經與中平路路口時,見救護車行駛於中平路82巷(於檢舉人車輛右方),並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以執行救護任務,檢舉人車輛減速並欲禮讓救護車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於該路段車道上,行經該路口時救護車位於系爭機車之右前方,且持續開啟警示燈光及響鈴,系爭機車並未減速停讓救護車先行,亦未見系爭機車有任何避讓之舉,旋即直行通過該路口,原告客觀上確實聽聞救護車鳴放之警號聲音,應可知救護車正執行緊急救護任務,自負有應避讓救護車之作為義務,然原告於聽聞救護車警號後,並未為任何避讓行為,核其行為確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2年9 月2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30845號、113年1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1186號函(本院卷第69-71頁、第77-7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8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抵 達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標線區域及行人穿越道前,該救護車已出現於系爭路口右前方,救護車之車頭已部分進入系爭路口之範圍無誤(本院卷第57頁);後續於採證照片左下方時間18:54:30及18:54:32之畫面中(本院卷第58頁),可看出系爭機車於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時,未避讓橫向而來之救護車優先通行,並自救護車之前方直行通過,且系爭機車與救護車車頭之僅相隔約一組白色枕木紋及間距之距離,足認原告明顯未有避讓救護車之舉,是原告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稱已聽聞救護車警示聲,惟無法得知救護車位置,原 告並無不避讓救護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既稱有聽聞救護車之警示聲,且自認其直行快速通過之判斷不當,依前揭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抵達系爭路口前,救護車已行駛欲系爭路口之位置,且位於系爭機車之右前方,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自應以明確認知救護車將自系爭路口之右前方行經系爭機車前方,故其進入系爭路口前,即應立即避讓鳴笛之救護車優先通過路口,原告既稱經過系爭路口前有按煞車,於系爭機車車速減緩之情形下,理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於系爭路口前停等讓救護車先行通過之可能,惟原告自認因判斷不當而採取自救護車前方快速通過之舉,自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亦應負過失責任。  ㈤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不合比例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特殊車輛得以順利執行緊急任務,此雖剝奪人民財產權(罰鍰)及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吊銷駕駛執照),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人格自由發展及財產權,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67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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