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2-交-2409-20241120-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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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09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 第58-AFV02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定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2月2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然原告未為配合稽查即將系爭機車駛離,舉發機關遂於112年5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221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前,並於112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22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收到原處分深感不解及疑惑,因為住外縣市 又年屆七旬,實無印象在羅斯福路3段騎車違規而逃逸,顯係員警看錯車牌。又系爭機車於112年失竊,112年夏天有報案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於影片時間19:52:10秒 許起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於19:52:26秒許員警即走至車道上欲攔停系爭機車,惟原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駕車離去。依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即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準此,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繼續違規並逃逸,或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構成上開違規。又所謂「逃逸」行為,即主觀上有認知遭值勤員警制止、攔停接受稽查卻不願聽從接受而出於己意所為客觀上未經值勤員警同意逕自離去之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1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業斟酌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85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66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19:52:10至1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之外側車道,見一身穿藍色外衣深色褲子之騎士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在○○○路O段OOO號前之人行道上;19:52:19秒許,員警持續直行至○○○路O段OOO號華南銀行前方之路邊停放警用機車;19:52:20秒許,員警下車轉身朝○○○路O段OOO號方向;19:52:26至29秒許,員警對自○○○路O段OOO號前人行道駛出之A機車大喊「停車!」「停車!」並向前追趕幾步,惟A機車並未停下反而駛離;19:53:28秒許員警拍照記錄;19:53:45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離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45-167頁);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洪蔚綺亦到庭證稱:當日19時49至53分間我騎乘警用機車沿羅斯福路往南巡邏執行違規取締勤務時,見一名男子騎乘A機車在騎樓行駛,我即靠邊停車欲將其攔下,沒想到該男子直接駛離,我有清楚看見A機車之車牌號碼,所以當場用行動掌電查詢A機車的車牌資料,另為了確認地點,事後方便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也拍下地址紀錄,回到分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車牌與目擊號碼相符、特徵相符,遂製單舉發不服取締。另當下我有大聲喊叫,手做出舉起的動作示意攔停,A機車騎士不是直直地往前騎,而是閃避我再往南快速駛離,所以我自己也有做一個閃避的動作,以免衝撞,A機車騎士知道我在攔停他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員警洪蔚綺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再者,證人洪蔚綺事後亦調取○○○路O段OOO號大樓之監視錄影檔案,見A機車騎士著藍色外衣、深色長褲、白鞋、頭載黑色安全帽,另機車腳踏墊上有大袋之物品(本院卷第169-177頁),核與同日20時29分許於基隆路3段、20時35分許於敦化南路2段、20時46分許於安和路與敦化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騎士之特徵完全相同(本院卷第65-67頁),是證人洪蔚綺上開證述情節未見有何瑕疵,其前揭證言自屬可信,堪認洪蔚綺所見違規行駛於○○○路O段OOO號至OOO號前人行道之機車確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訛。則系爭機車自○○○路O段OOO號前方人行道駛出時,員警洪蔚綺既已在旁,復無任何足以遮蔽系爭機車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存在,又駕駛人方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員警洪蔚綺向其大喊:「停車!」「停車!」並為追趕時,自可明確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惟未停車配合攔查反而閃避駛離,客觀上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其112年5月9日並未在羅斯福路3段處騎車,又系爭機車於112年間即為失竊,已於112年夏天報案乙節,惟系爭機車並無失竊申報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車輛竊盜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199頁),又證人洪蔚綺證稱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應是中老年人,因為有駝背的樣子,看起來在找路,好像看不清楚,騎機車的樣子有點搖晃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即與原告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逾67歲之年紀相符,是原告稱系爭機車失竊,其未騎乘系爭機車,即難採信。再者,縱原告當日非駕駛系爭機車之人,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機)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85頁),並於112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16日桃郵字第113950235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5-197頁),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未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系爭機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違反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則被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