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2-交-242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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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正大 訴訟代理人 鍾澄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UHEA04001號、北市裁催字第22-ZYZC10723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6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大(下稱原告),分別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於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南路7號華航修護廠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道)」,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A)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發第UHEA04000、UHEA04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A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A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 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U HEA04000、22-UHEA040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於112年9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B),在國道1號南向基隆交流道(1K)匝道出口,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左後乘客)」,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B)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製發第ZYZC10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C)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B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B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YZC107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C)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A、B、C,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A、B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予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又經本院勘驗後,原告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不爭執,並當庭撤回原處分A之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B部分:請檢舉人提出其錄影器材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校正證書;又原處分A、B是同一天,應只能開一張罰單。㈡原處分C部分:當天後座是我兒子,當時我們全家四人都有繫安全帶。㈢並聲明:原處分B、C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B部分:依民眾提供影片,系爭車輛A確有於前開時 、地有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行為;且本案經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㈡原處分C部分: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前開時、地取締交通違 規,目睹系爭車輛B之左後座乘客1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依法當場舉發,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B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四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同條例第7條之 1第1項第8款及第3項:「(第一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 款。……(第三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 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 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 以舉發1次為限。」。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内行駛。」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 條之1第1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 、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內容略以:「16:13:10-16:13:15:系爭車輛A向右駛入地面繪製有『機慢車優先』文字之機車優先車道(未打方向燈),並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之路口停等紅燈,未有準備停車、轉向之動向。16:13:26-16:13:44:系爭車輛A開始行駛,持續直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至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未有準備停車、轉向之動向」(本院卷第127-133、154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6時13分10秒至44秒許,持續直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且期間經過二個路口均未見原告有靠邊停車或轉向之行為,自已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固主張原處分A、B不應分別處罰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僅就「違反同一規定」行為連續舉發,設有未逾六分鐘及未超過一個路口以上之限制,然就不同違規行為,自得併同處罰。經查,原處分A、B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分別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4款,細繹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駕駛人之動向,因而造成碰撞事故發生而設,後者則是係為達機慢車分流,以提升道路安全,因而限制其他車種使用機慢車優先車道,二者態樣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屬不同管制目的之不同規定,自應分別評價,而得連續舉發。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⒋原告另主張檢舉人影片未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云 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由舉發機關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本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員警或一般民眾目擊即得判定,自非需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之科學儀器,始得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即已足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㈡原處分C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一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第二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 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 七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 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 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 ⑶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 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 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片,內 容略以(本院卷第137-143頁):「    (17:10:56開始)    原告:那個救護車,第二台過去。因為我讓他這樣子。    員警A:靠那邊停一下我查一下身分。    員警A:你後座都沒提醒要繫安全帶。    原告:繫安全帶阿?有阿。    員警A:現在才繫阿。    (17:11:16:後座乘客有觸碰安全帶動作)    原告:拜託啦,我自己人啦。    員警A:來靠右邊停。    員警A:我們還是會開啦。不好意思。    原告:我剛剛是為了要讓那個……    員警A:我又沒有開你超過停止線。我是開你沒有繫安全 帶。    ……      原告:真的是拜託啦。    員警A:你後座上車就要跟他告知了,而且你又停在那麼 明顯的地方。    原告:我知道,因為我剛剛有讓一台救護車。有救護車。 剛剛有一台救護車。    員警B:救護車跟安全帶沒有關係。    原告:我知道。但是,……長官,真的啦…我有……不然我不 會跟你求情啦,真的啦,拜託。    員警B:後座嗎?還是?    員警A:對,後座。    原告:不然長官我跟你求情一下,看你能不能開別的。    員警A:我們這個全程錄音錄影。    員警B:我們也不能亂開阿。    原告:拜託啦。……我剛剛在讓救護車對不對。    員警B:救護車跟安全帶是沒有關係的。    員警A:你一上車就要跟你的後座告知要繫安全帶。    原告:我們都有繫啦。    員警A:我錄影是有看到,沒繫阿。    ……    員警B:上面空白處幫我簽名喔。    原告:這個是多少錢?    員警B:罰單金額由監理站那邊裁決。    原告:他有阿,他有阿。他有用安全帶,這個我拒收,他 有。    員警B:你要拒簽拒收是嗎?    原告:對,拒簽拒收,他有。」   ⒊又據證人即攔查員警張竣程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案發當 日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南向一公里出口匝道,攔查原告車輛;當時該車因紅燈超過停止線,上前察看狀況,該駕駛表示為了禮讓救護車才超過停止線,因為他有理由,就針對這部分不開單,談論過程見該車後座兩位均未繫安全帶,告知後兩位乘客立刻將安全帶繫上,故就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部分開單;因為我怕我密錄器角度問題錄不到副駕後座部分,所以就以離我最近位置(一位乘客)開單。原告稱當時後座兩人均如第79頁照片所示繫好安全帶部分,是講完開完單後,後座乘客才繫上。該紅綠燈路口仍屬高速公路範圍,過該紅綠燈後才屬市區道路」等語(本院卷第172-173頁),核與舉發機關B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竣程親眼目睹違規經過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其攔查系爭車輛之原因、時間、地點、過程等情均證述詳確;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舉發員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表外,亦親自到庭具結作證,且提出其密錄器畫面中,後座乘客確實於員警攔查後始有觸碰安全帶動作,堪認員警證稱「後座乘客係員警告知後始將安全帶繫上」等語,應屬可信。原告有於前開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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