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TA-112-交-243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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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古宗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合稱被告、分稱其機關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5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左轉情形(此「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事實即掌電字第A00M38599號舉發通知單,原告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16mg/L,超過0.15mg/L之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掌電字第A00M38600、A00M38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均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11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1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天色昏暗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進而違規左轉,原告不 爭執。然原告無蛇行、左右飄移、臉色泛紅等,且原告十分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員警不可在攔停駕駛人時即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或搖下車窗後有酒味等飲酒徵兆,始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認原告違規左轉無生危害之虞,故未闖紅燈上前,而於經過20秒後員警始驅車上前,又員警係以賭博心態隨機攔停,顯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應屬違法攔停。又員警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有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再者,原告因酒精檢知器呈現陽性反應,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均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符。而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原告未肇事,亦無不安全駕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系爭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應返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3萬元及已繳送之原告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因原處分二裁處而已繳納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並聲明:㈠系爭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告3萬元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將其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遂詢問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確認無需提供水漱口,並已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由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才對原告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員警判斷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難認屬情節輕微,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又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法院對此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本件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判斷難認情 節輕微,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行為,皆依法當場舉發,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㈢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0344號函、蒐證光碟、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譯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131至14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至299頁),且經兩造當庭確認在卷,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②是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1、287至299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情形,遂上前攔查,因察覺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以前揭辯稱,主張原告違規之舉無生危害,員警以賭博心態隨機違法攔查云云,與上述說明未合,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⑵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有違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認。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本件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不符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⒈原告雖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載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但000-0000駕駛人古宗禾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駕駛行為,且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該違規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故古宗禾之駕駛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得對其施以勸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斯時非車流尖峰時段,並未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情節十分輕微,舉發機關有裁量瑕疵云云。惟徵諸臺北地區之都會生活型態下,於深夜時分,一般道路均尚有人車通行,且因天色昏暗、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有裁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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