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TA-112-交-2431-202410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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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1號 原 告 呂東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6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8日舉發,並於當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有一部8噸貨車違停在斑馬線上,佔了約3分之2路面,況且在駕駛座左側的柱子是駕駛視界的死角,亦無紅綠燈及交通警察執行交通管制,故無法在極短秒差內,確定讓出保持3米空間給行人。⒉此處應設置行人通行按鈕式交通號誌作為通行管制,俟設置完成,之後再開放民眾檢舉。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檢舉影片,原告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左後方,可見有3名行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然原告行經該處時未有暫停或減速慢行之動作而逕自駛過,亦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僅距離1個枕木紋,不足1公尺,此距離不符合取締注意事項所規定之3公尺。 ⒉觀諸檢舉影片,並無原告所述有遮擋或遮蔽之情形。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月24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有3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前懸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40公分+80公分=120公分),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約3公尺),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截圖,當時系爭車 輛係行駛在該貨車之左後方,且系爭車輛左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未見有何足以阻擋原告視線之情事存在。又縱使該路口無交通號誌及員警指揮,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倘無法確認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通行,則應先減速暫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然原告未減速暫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做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