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TA-112-交-2432-2024100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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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2號 原 告 謝一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P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南京東路三段右轉復興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P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復興北路,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車身前段與行人相隔3個枕木紋約3公尺之法定足夠距離,系爭汽車應可直接通過,然而在通過之過程中,行人漸漸靠近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車身即將完全通過時未達法定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已有數名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內,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未禮讓行人先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1L4P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3893號函、112年12月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5778號函、113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0181號函暨附件、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52、59、61-69、71、73頁),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車輛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此時與行人相隔足夠距離,依規定可通過,然期間行人漸漸靠近,致系爭汽車車身將完全通過時與行人未達法定距離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於影片播放至第2秒時,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前方有一位穿著白色上衣男性行人(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擷取畫面,下稱A行人),影片播放至第4秒時,系爭汽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下稱B行人)與系爭汽車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有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2、97-99頁)。經核,①系爭汽車與B行人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距離時,系爭汽車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車身將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未達法定距離,顯非事實,所述已難採憑。②又系爭汽車於系爭路口右轉時,A行人位於其右前方,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照片對照第15頁照片,並參酌第92-93頁原告所述),然仍行走於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且距路旁人行道尚有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提照片),系爭汽車須待A行人行至路旁後,始得繼續完成右轉,在此之前系爭汽車倘繼續右轉,勢必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待前方A行人通過(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而於此同時B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朝系爭汽車走來(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對照第97頁上方及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且由A行人距路旁人行道之距離(約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倘系爭汽車繼續右轉並於行人穿越道上待A行人行走至路旁,應可預見B行人亦已前進約2組以上枕木紋之距離,屆時系爭汽車與B行人間之距離將不及3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前進,致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僅距1組枕木紋寬度之距離,確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其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