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2-交-245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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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0號 原 告 楊雅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2OB004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與建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遂於當場填製掌電字第E2OB00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之。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2OB004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系爭路口時,有先暫停並確認行人穿越道上無行人通 過才繼續前行,我未看到行人預計通過是角度的問題,故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應不成立本件違規事實。從影像內容可清楚看到員警站在路口似乎準備開別人罰單,我不會知法犯法挑戰公權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在到達行人穿越道前,該 穿越道上已有行人正穿越路口,其站立位置約略為建功一路分向限制線。並當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行走至第七個枕木紋,惟原告卻逕行左轉彎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約3公尺),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原告當時位置顯然早已能發覺行人。又原告以未看到行人預計通過為角度問題等語置辯,然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與員警密錄器連續影像結果尚有出入,因受限拍攝角度而未能拍攝到系爭車輛左側尚有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有停讓行人通過路口之義務,惟原 告未予停讓,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取締原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各1份,以及舉發相片4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⑴(員警密錄器畫面)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見 前方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並有繪設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並見兩名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央處(17:01:59,見附件圖片1),斯時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路口處左轉駛近行人穿越道,其與行人間未有其他車輛或物體阻擋(17:01:59,見附件圖片2),惟系爭車輛之前懸仍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並未減速或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後在距離行人僅有1至2個枕木紋之情形下,逕自左轉駛過行人(17:02:00至17:02:02,見附件圖片3至5),員警見狀後即上前追緝之。  ⑵(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未設有路口 號誌之道路上,當其欲向左轉彎進入銜接路段時(17:59:11,見附件圖片6),見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側隱約有行人正在行走(攝得行人移動的腳)(17:59:15,見附件圖片7至8),惟原告並未禮讓,逕自駛過(17:59:20,見附件圖片9),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91頁)及畫面截圖9張(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附卷可稽。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左轉系爭路口駛至行人穿越 道前,2名行人已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而當時光線充足,系爭車輛車左轉彎時前方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減速或暫停,僅與行人僅距離1至2組枕木紋間隔駛過行人,堪認其主觀上有過失,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甚明。  3.至原告雖主張其行至系爭路口黃色網格處時,有減速確認無 行人通行,故無過失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縱使在駛入無號誌之系爭路口黃色網格時有減速,然其在左轉彎至行人穿越道前之過程並未減速,尚不合於上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又自勘驗結果⑵顯示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尚能隱約看見行人正在行走,益徵原告係因左轉彎時未減速慢行,致其未能注意及部分受其車輛A柱阻擋之左側行人,主觀上應有過失無訛,其主張無過失,尚難憑採。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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