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2-交-247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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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75號 原 告 林一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PE807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1PE807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18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未佩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並發現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參酌本 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見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並於查證身分時發現原告僅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遂當場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所稱經註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小型車或以上之駕駛執照。至於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車,其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縱經註銷,所合致者乃係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號、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禁止其駕駛。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69至7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於111年9月18日15時14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發現系爭機車駕駛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查,並發現該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註銷,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133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24624號函及所附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卷附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採證影像照片(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可參。是以本件原告為警攔停舉發之時,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但仍領有合格有效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以本件應參酌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顯係出於對該判決意旨之誤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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