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TA-112-交-249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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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93號 原 告 林宣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宣君(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因「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448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52448618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系爭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標線短時間內劃設又取消,無預先公告致原告無從預測,不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辦法或評估報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檢視採證資料,該處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系爭車輛無視交 通標線設置與其他用路人安全,任意跨越行駛,違規屬實。且合法之行政處分係於廢止後(即標線變更後)向後失其效力,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則,應不受影響繼續有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 7條:「(第一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 車道。...(第二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按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 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 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 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 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又就禁制標線而 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參照)。因 此,一般處分係於廢止前所為之處分基於法安定性之原 則,應繼續有效。    ⒉從舉發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7-39頁),原告係緩緩從檢舉 人右側市民高架橋道往西方向第2車道,至重慶北路匝 道出口時跨越白色實線駛入第1車道,而當時視距良好 、標線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就有注 意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且從現在雙白線劃設之照 片(本院卷第67頁)觀之,該處雙白線標線並無模糊不清 ,原告自應遵守。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規劃這個禁止直行標線之相關辦法 或評估報告云云。惟按,標線乃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效 之一般處分,一經繪設完成即生公告之效力,原告倘認 其有合法性或妥適性之疑義,自應向系爭一般處分之作 成機關提起救濟,而非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爭執之; 且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等 規定可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有無設置之必要 ,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設置,雖係由主 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 量,核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或刪除交通標線 、標誌等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案地點係舉發機關考 量該處下匝道車流量大,為改善市民高架橋下重慶匝道 匯入鄭州路易與平面車道產生車流交織之情形,先行調 整而劃設雙白線以管制車輛分流,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後所增設等情,業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13年4月25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28820號函暨 交通瓶頸改善計畫─民眾入選提案可行性討論第5次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89-90、93-105頁)在卷可參,堪認該標 線設置並無裁量瑕疵,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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