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2-交-2520-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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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20號 原 告 王霜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樓 輔 佐 人 李建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李建和於民國112年6月2日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時,因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2年6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7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7日前,並於112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1月3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李建和當日行經遭檢舉路段,建國北 路民權交流道出口,至接近農安街口有交通號誌時,車道由原先單一車道擴增為二車道,靠左車道為預備左轉彎入高架橋下迴轉車道,靠右車道則為繼續直行車道,李建和當時直接走靠右車道,為同一車道續行,自始並未有與後方來車衝突之可能性,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變換車道,自無使用右方向燈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原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向右 切換至第2車道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準此可知,車道線既係供劃分各線車道使用,是汽車駕駛人駕車倘有跨越車道線之行為,即屬變換車道,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4616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3-7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7:37:12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建國高架道路之匝道下交流道,於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07:37:36秒許,系爭車輛下匝道後銜接建國北路3段之平面道路,此時擴增為4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07:37:37至38秒許,見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間車道線之左方,復右側車輪壓越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半部車身在內側車道,右側車輪在中內車道,持續右切進入中內車道,07:37:39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入中內車道,上開期間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111頁)。則於上開檔案時間07:37:37至38秒許,系爭車輛既仍行駛在劃分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之車道線左方,即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復壓越車道線進入中內車道,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