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TA-112-交-2540-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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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0號 原 告 褚耐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9D32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3月3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D32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㈠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13日前繳納、繳送;㈡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漏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79、5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左轉復興路,由 於擦撞聲音極小、輕微震動,我立即剎車減速,從後視鏡看見約3至5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如常行走,以為擦撞到告示標誌,即駕車離去,我知道滿街都是攝影機,肇事逃逸一定會被查獲,不可能知道撞人致傷而逃逸。本件我已與行人即訴外人蔡鎔庄達成和解,蔡鎔庄是瘀青,明顯不必治療,可見當時擦撞聲及震動極其輕微。另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也認為難以認定我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傷。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調閱其他事故之影像,與本件事實不符,被告據以裁決,當然違法。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蔡鎔庄發生交通 事故。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對該次碰撞應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未當場將因事故受傷之蔡鎔庄送醫或採取適當救護措施,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上逃逸故意。另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刑度均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不同,被告本應本於調查結果,自為認定違規事實作成處分。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9D32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0178號函、113年1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305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9、77-78、83-84、87-113、123-128、138頁、證物袋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當時擦撞聲音極小、輕微震動,我立即剎車減 速,從後視鏡看見約3至5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如常行走,以為擦撞到告示標誌,即駕車離去,到處都是攝影機,我不可能知道撞人致傷而逃逸,檢察官也認為難以認定我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傷等語。然查: 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1輛小客車自橫向道路駛入路口,並向左偏欲左轉,此時該行人行近道路中央之分隔島處(其後並超越分隔島)(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擷取畫面),而該小客車左轉後駛入外側車道而非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下方、第128頁擷取畫面),該小客車左轉後,該行人有略停下望向小客車離去方向再次繼續往前行走(見本院卷第128頁上方擷取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8、138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期間,行人穿越道上只有1位行人,原告主張從後照鏡看到有3至5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見本院卷第138頁),顯非事實,原告所述,已難認可採。再者,該行人於系爭汽車左轉後,有略停下望向小客車離去方向再次繼續往前行走(見本院卷第128頁上方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從後視鏡看到行人如常行走,亦非事實,益見原告所述不可採信。此外,系爭汽車左轉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行近道路中央之分隔島處(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且系爭汽車左轉後駛入外側車道而非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下方擷取畫面),依行人當時所在位置(其左側始為道路中央分隔島)及系爭汽車左轉後進入外側車道等情,可見系爭汽車於該路口左轉期間之路徑均為平坦之道路,並無與中央分隔島碰撞之可能,原告主張其以為擦撞到告示牌,亦不可採。 ②再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沒看見行人,一左 轉就感覺到有碰到東西,我以為是撞到告示牌,我煞車,認為沒有什麼事情發生,我就離開現場;只是系爭汽車左後視鏡旁邊的方向燈撞到行人的手,輕微碰撞,只有瘀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139頁);蔡鎔庄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汽車從我右後側開過來,左後照鏡撞倒我的右手肘,我喊了他一聲「撞倒人了」,對方停了一下,後就直接開走,沒有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給我,我的右肩膀及手腕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0頁)。依原告及蔡鎔庄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系爭汽車左後照鏡與蔡鎔庄右手發生碰撞,並造成蔡鎔庄受傷,系爭汽車駛離現場。經核,本件發生時雖為清晨,然有光線照明,視線良好(見本院卷第96、102頁及第123頁擷取畫面),原告為系爭汽車駕駛人(坐在系爭汽車「左前方駕駛座」位置),於系爭汽車「左前方後照鏡」與蔡鎔庄右手發生碰撞時,碰撞位置與其所在位置相近,原告應清楚可見其該行人。況原告因擦撞聲音及震動有立即煞車並檢視後照鏡,且行人亦略停下望向小客車離去方向始再繼續往前行走,而系爭汽車於該路口左轉期間之路徑均為平坦之道路,且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只有蔡鎔庄1行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後照鏡檢視時,路面僅有該略停下望向系爭汽車之行人,並無其他佇立之物,原告理應知悉其與該行人碰撞,且該碰撞既已造成系爭汽車震動而 有一定力道,即可能造成該行人受傷,原告主張其不可能知 道撞人致傷等語,難認可採。而原告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其對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既有認識,然卻決意擅自駛離現場,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 ③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原告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與蔡鎔庄碰撞,造成蔡鎔庄受傷,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本件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0號不起訴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無從據以認定其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規定。 ⑵原告又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調閱其他事故之影像,與本件事實不符,被告據以裁決,當然違法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是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倘認有可補正或尚待查明之情形,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況本件舉發機關函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像(見本院卷第78、84、87-113、53-54頁),均得作為本件佐證,核屬本件交通事件之相關事證,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再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2.經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逕行註銷」之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且該處分為負擔處分,法律並未明訂被告得為附條件「逕行註銷」,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下稱系爭裁罰主文二,見本院卷第79頁),係附條件行政處分【又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30號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違規罰鍰新臺幣陸千元整」部分,核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內容,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附此敘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裁罰主文二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逕行註銷」之法律效果,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即非無據。然系爭裁罰主文二部分,具明顯重大瑕疵,屬無效之處分,本院爰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 擔3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