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TA-112-交-2549-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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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揚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本次事件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過戶他人),於112年9月16日23時38分許,於通過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後,在國道1號北向25.4477公里處(下稱系爭國道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167公里,舉發機關乃逕行舉發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併同時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製開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吊扣牌照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吊扣牌照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吊扣牌照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吊扣牌照處分經被告以原告已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他人故自為撤銷(依法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原告乃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中,有顯示車速之照片並未拍攝到系爭自小客車車 牌,有拍到系爭自小客車車牌的照片則未顯示車速,尚難僅採證照片即認原告違規,原處分應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輔以行向示意圖,可 見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清晰且未有遭遮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之情形。系爭國道地點距「警52」標牌設立之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約552.3公尺,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之標準相符。舉發機關員警以器號TC00621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自小客車時速167公里,顯逾該路段速限100公里,超速67公里,違規屬實,而該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且在有效期限內,準確度堪值信賴,本件舉發合乎正當法律要求,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明定裁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吊扣牌照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112年9月30日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12年1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307號函(本院卷第65頁)及隨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警告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原處分(本院卷第13頁)及吊扣牌照處分(本院卷第15頁)等在卷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除原告否認有超速行為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明確(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5-123頁影像翻拍照片),堪認屬實。 (三)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16日23時38分許,於通 過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後,在國道1號北向25.4477公里處即系爭國道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167公里之事實,業據前揭事證足認明確。  2.原告雖否認有超速行為並以前詞主張本件事證不足證明其有 超速行為等語。惟查:  ⑴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621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在卷可憑,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在無其他疑慮下,應認正確。  ⑵又稽之卷附值勤員警江俊宏職務報告已載明,本件係其於執 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時,見系爭自小客車急速行駛而來,乃用雷射測速器瞄準該車前車頭部位測速,當雷射測速器測定該車超速違規後,持續瞄準該部超速車輛,該車通過警方取締位置後,其持續瞄準該車後車尾,由雷射測速器所錄製影像可清楚辨識被瞄準之車輛等語(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 顯示:影像光碟共8秒,影像中紅色十字持續對準同一輛車,從車頭,經過採證人員前方持續對準同一輛車車身,繼而在對同一輛車車尾,該車車尾顯示車牌為0000-00 ,後另有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等情(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5-123頁影像翻拍照片),且該採證光碟影像為一段連續影像,可見該雷射測速儀器上以十字標示其鎖定測速之車輛,前後為同一車輛,雖該影像畫面第2秒鎖定車輛顯示測得速度時速167公里(本院卷第115頁下方影像翻拍照片)時因燈光未能得見該車牌號碼,惟鎖定後數秒待該車經過取締地點時即可由車尾車牌清楚辨識為系爭自小客車。  ⑷據上,當已足認該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確實是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且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測得時速為167公里無訛。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⑸至原告復以前揭影像畫面在拍攝車輛經過時所顯示之雷射測 速儀器鎖定之十字標示有變成白色的時候(例如採證影像第3秒時)就是沒有超速云云,惟就此十字標示顏色之解釋不僅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明,縱使如原告所言,然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於員警執雷射測速儀器鎖定時即已顯示其車速為時速167公里(本院卷第115頁下方影像翻拍照片),至於其後是否有減速致後續未超速當然無礙於其已然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為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超過最 高速限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依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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