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2-交-255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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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8號 原 告 張芷馨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澤熙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芷馨(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南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警鈐已響、號誌已關,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另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6,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罰單寄送日期為9月初,與檢舉時間7月間隔太長。    ⒉平交道為視線死角,難以注意,且未聽到鳴笛及柵欄未 放下。    ⒊基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裝置檢查程序第291條 第1款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至8秒啟動,對照道交條例第54條可知,閃光及警鈴5秒 內應為駕駛人的反應時間,之後才屬違規。且舉發影像 疑似為偽造,因7秒後橫桿仍未放下,且無法證明系爭 車輛達7秒還硬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違規時間係112年7月16日,舉發機關製單時間係112 年7月20日,並無逾2個月期限,符合法條之規定,本件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⒉依照採證光碟内容,影片時間19:47:12時閃光號誌已顯 示,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原告車輛於19:47:18 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於19:47:19時闖越該 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 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檢舉人前方車輛更接近平交 道都能停止,因此原告應無反應不及之問題。    ⒊本件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 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視線死角、路況 不熟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 入系爭平交道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 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 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 不知之理;且只要警鈴已響,超越停止線即可裁罰,且 響鈴是否達7秒不影響裁罰事實。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規定「『或』遮斷器開始放下」可知,平交道之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顯示後,縱使遮斷器尚未放下,汽車駕駛人 仍不得強行闖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 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 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是 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 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 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之違規事 實,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6,500元」,備註: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 :「(第一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 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 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 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 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原告主張罰單寄送日期與檢舉時間間隔太長等語。然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經查,本案原告行為時為112年7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並於同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住所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0-71頁),檢舉人之檢舉及舉發機關之舉發均為合法。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 道」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     19:47:12: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 車),系爭車輛於A車左後方(依截圖照片,兩車均 未通過平交道前之停止線,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約 有1個車身以上之距離)。     19:47:13-19:47:16:平交道閃光亮起,上方顯示「列 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A車剎車燈亮起並停止於停 止線前。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依截圖照片,系 爭車輛於19時47分16秒時仍未通過停止線)。     19:47:18-19:47:20: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上方顯示 「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A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停止線及系爭平 交道。」(本院卷第109-113、122頁。)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於平交道閃光亮起時,且上 方顯示「列車接近中」、「車輛請勿進入」之文字號誌 時,系爭車輛尚與平交道前停止線尚有一個車身以上之 距離,然系爭車輛未有任何減速行為,逕直通過系爭平 交道,可知原告確有「警鈐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 平交道」之事實,不因原告未聽到鳴笛或柵欄未放下而 影響其違規之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平交道為視線死角,且現場指示相當混亂 ,影響駕駛人反應時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可知,該平交道之左右兩邊均有閃光號誌,上方更 有「列車接近中」之文字號誌,再觀系爭車輛右前方之 A車見聞閃光號誌隨即在停止線前煞車,難認有何該平 交道之閃光號誌有無法清楚辨識或指示不清之情事。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 程序第291條規定,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 始後6至8秒啟動,故閃光及警鈴5秒內應為駕駛人的反 應時間云云。然查,上開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 作開始後6至8秒啟動之規定,其目的係基於淨空鐵路平 交道,使乍然聞見警鈴及閃光號誌啟動而正處於火車行 經軌道上之人車,能有時間儘速離去平交道,以免因自 動遮斷器迅即關閉致受困於列車軌道,導致發生重大交 通事故,據以維護火車行駛順暢及保護行經平交道人車 安全;反之,尚未進入平交道之駕駛人,自應於於警鈴 、閃光號誌顯示時,立即停止於停止線前。是該警鈴、 閃光號誌之設置,目的絕非允許用路人無視於警鈴及閃 光號誌之警告,於停止線前冒險加速通過該平交道。準 此,本案平交道之閃光號誌於19時47分12秒即已啟動, 此時原告尚未通過停止線,縱然上方遮斷器尚未放下, 原告即應停車等候,原告卻貿然強行穿越該平交道,其 行為確有違規至為明顯。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舉發影片之遮斷器遲至7秒仍未放下,影片係經偽造云云。然查,本案原告於警鈴、閃光號誌顯示後仍闖越平交道,已如前述,此不因遮斷器是否放下或放下時間是否有誤,而有不同;況從勘驗光碟之播放時間方可得知,畫面中之秒數與實際撥放秒數實屬相符,並未有加速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為偽造云云,顯無足採。    ⒍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漏未記 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無 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8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本即應遵守之誡命,注意該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將行駛通過而擬發出警報之情,則原告仍強行通過,具有故意,縱非屬故意為之,其應注意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亦屬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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