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2-交-2561-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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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建中 蘇麗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625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 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6259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建中遭民眾檢舉於112年3月24日18時50分許駕駛原告 蘇麗娟(下與邱建中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延平路時,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4月21日舉發(本院卷第1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6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107年6月13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規定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版,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邱建中「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5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蘇麗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4、57頁)。原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前皆有使用方向燈,且係因前方路口欲右轉而變換車道,非故意阻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75、17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4、117至124、176頁)。 二、本院判斷: (一)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立法目的循屬正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錄影檔案(本院卷第165至172、17 6頁):系爭車輛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開啟遠光燈持續約26秒,然後自右側超越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至其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隨即開啟左側方向燈,亦變換至左側車道而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嗣檢舉人車輛再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隨即又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右側車道而仍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又經本院電詢,檢舉人表示:邱建中原先按喇叭疑似要求伊讓道,伊未讓,邱建中即開啟遠光燈,隨後超車及擋道等語,有電話紀錄可稽(限閱卷)。本院請邱建中表示意見,邱建中亦坦承其有按喇叭、開遠光燈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堪認,邱建中係對檢舉人不滿而超車並故意為系爭違規行為。邱建中雖稱其係因前方路口欲右轉而變換車道,但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並無必要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左側車道,其行為模式與所稱不符,並不可採。邱建中另稱其因不熟悉車輛操作才誤開遠光燈那麼久(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惟縱若如此,亦不影響本院依前述證據所得心證,併予說明。  3.又原告已自承為夫妻(本院卷第175頁),衡諸夫妻間之緊 密不可分關係,將車輛交由配偶駕駛,原則可認為已概括承擔配偶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責任,蘇麗娟復未提出其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措施,可推翻其推定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負責。  4.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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