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2-交-2565-202410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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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5號 原 告 陳清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8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原告嗣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並無併排停車,原告雖有違規停車 ,但無違規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案經舉發機關函復,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 排停車,且逾3分鐘以上皆停放於相同位置,系爭車輛之左側有機車停放,採證照片可見機車之後照鏡及把手,系爭車輛已造成車道使用空間縮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3頁、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9時11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 併排停車,為民眾檢具違規畫面提出檢舉,經檢視錄影畫面,影像係以動態畫面連續錄影,該車於上開位置時,確為違規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20115207號函(本院卷第2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 2、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於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10月1日 09:11:31至09:14:53,確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上已逾3分鐘,而照片中間偏左處(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之左側地面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從而,被告以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本件僅有違規停車,並無違規併排停車云云,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 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分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故仍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