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TA-112-交-2567-20241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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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7號 原 告 李胤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 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27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ㄧ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6日為舉發(本院卷第47、48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遭檢舉人沿路按喇叭、故意踩油門逼車,並疑似未保持安全距離有發生擦撞,因此下車理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5至3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被告答辯狀就檢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於畫面時間 0 0:17至00:24,檢舉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大里區至仁化路交叉路口左轉時,頻頻轉頭看向檢舉人,然後突然在路中間停下機車並下車走向檢舉人,檢舉人立刻倒車離開(本院卷第38頁),業提出檢舉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5頁)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其有下車理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稱檢舉人按喇叭、逼車等,惟縱若有此情,亦僅係是否另追究檢舉人責任之問題,並不因此可使原告於道路中驟停之行為成為合法而免罰,蓋原告行為已影響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整體交通秩序。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