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TA-112-交-2568-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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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8號 原 告 曹建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363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松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松寶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悠塔路與松河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業經松寶公司歸責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1-7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6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於處罰主文二記載「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12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3年1月1日前繳送;㈡113年1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處罰主文二)(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處罰主文二,並於處罰主文一變更增列「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49、91頁,業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09-11頁)。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在系爭路口紅燈右轉後,距離非常短距離直接就上去引道 了。我沒有看到警察取締,警鳴聲我有聽到但因為車窗關起來所以不是很大聲,第一個念頭是不知道是哪裡響,看後照鏡確認時系爭汽車已經進入麥帥二橋匝道而無法接受取締,並非有心逃逸。轉彎時車速自然會減緩,且違規右轉,右轉後本需直線加速,否則會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員警鳴笛後,系爭汽車距前方匝道只剩30至50公尺,即便聽到鳴笛聲,也沒有足夠時間空間靠右停車配合取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員警與系爭汽車距離極近,其等間無遮蔽視線之物,員 警身穿制服,並有鳴笛、按喇叭等警示攔停行為,員警示意攔查之行為已相當明確而足使一般駕駛人辨別,惟原告仍逕行自員警面前駛離,並無任何減速、暫停車輛之勢。核其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違規後不服稽查而逃逸,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且能注意稽查員警而疏未注意,應屬不服稽查逃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判決主文二部分):  1.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FV363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2142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歸責予原告)、舉發機關113年1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40180號函暨附件、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9-70、71-73、81-89、108-109、111-129頁),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我沒有看到警察取締,有聽到警鳴聲但因車窗 關著不是很大聲,不知道是哪裡響,看後照鏡確認時系爭汽車已進入匝道而無法接受取締,並非有心逃逸;轉彎時車速會減緩,右轉後本需直線加速,否則會與後方來車發生擦撞;員警鳴笛後,系爭汽車距前方匝道只剩30至50公尺,即便聽到也沒有足夠時間空間靠右停車配合取締等語。然查,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密 錄器』,內容摘要如下:畫面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本件違規相關畫面從畫面時間17:23:05開始(檔案播放時間07:05開始)。畫面時間17:23:08,畫面中間偏左處有一紅綠燈,顯示燈號為紅燈。此外,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見圖1)。畫面時間17:23:08-17:23:14,系爭路口燈號仍為紅燈,而系爭汽車持續向前推進,並使用右側方向燈,17:23:14時,並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上漆有車牌號碼『000-0000』字樣(見圖2)。畫面時間17:23:27開始,員警騎乘機車鳴笛追上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原先亮起煞車燈,緩慢行駛,並且接近路邊(見圖3、4)。畫面時間17:23:34後,系爭汽車使用左側方向燈,並開始加速駛離員警,往麥帥二橋方向行駛(見圖5、6),此時可聽見員警除了鳴警笛之外,還連續按了數聲喇叭。...三、採證影片『監視器-2』,內容摘要如下:畫面從南京東路五段與塔悠路口之監視器拍攝,本件違規相關畫面從檔案播放時間00:21-00:27。檔案播放時間00:21-00:27,可看見系爭汽車加速向前行駛,而員警緊追在後(見圖11、1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111-129頁)。經核,①依勘驗結果,員警於系爭汽車右轉過程即鳴笛示意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擷取畫面),其後並再次鳴笛(見本院卷第108、51頁),系爭汽車右轉後與道路路邊距離不遠,至匝道仍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擷取畫面),且除左後方一黃色車輛(應在系爭汽車左側車道)、右後方員警騎乘之機車外,其右側、右後方未見其他近距離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19頁上方擷取畫面、第125頁擷取畫面),並無原告所述右轉後因有後方來車需直線加速之情形,且依系爭汽車與匝道、路邊之距離,及其右側、右後方除員警機車外無其他近距離車輛等情,原告應得依員警指示行至路邊停車,原告主張右轉後因後方來車需直線加速、員警鳴笛後沒有時間空間靠右配合攔停等語,顯不可採。②又原告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紅燈右轉、有聽到警鳴聲(見本院卷第13、109頁),而員警於系爭汽車違規右轉過程即已鳴笛上前,並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汽車右後方、右側(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上方、第123-125頁擷取畫面,第85-86頁採證照片),期間並再次鳴笛(見本院卷第108、51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右轉旋即聽到警鳴聲,依常情應會對警鳴聲係對其示警攔停產生連結,且自系爭汽車右轉至進入匝道期間,員警騎乘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後方、右側,其等間距離相近,又無其他車輛等障礙物,原告應可輕易自照後鏡看見騎乘機車之員警,並因其等間無其他車輛而知悉員警係對其攔停,原告主張其進入匝道前沒有看到員警取締等語,亦難認可採。  ㈡原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予撤銷(判決主文一 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經查,被告於本件重新審查後,依道交條例第24條(另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變更原處分,增列「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7、91頁,並參考第49、109-110頁),係對原告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即非無據。然原處分有關「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有違誤,已如前述,本院爰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 擔3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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