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2-交-2576-20241218-4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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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6號 原 告 郭宗揚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99A903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南龍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並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進行肇事分析後於112年9月24日舉發(本院卷第160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2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不服,主張伊僅於碰撞前有壓到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實線),但未跨越或迴轉,且發生碰撞當下亦未壓到雙黃實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79、19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5頁)。 三、本院判斷: 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是為車 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禁止超車、跨越、迴轉。是雙黃實線同時具有劃定車道範圍及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規制效力。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27、128頁),及經本院與兩造確認(本院卷第187、194、201頁),可以認定:原告行駛至系爭路段,其右方仍有空間可行駛,但原告微向左而有壓到靠近其車道之一條黃實線之部分,惟未壓到對向車道的黃實線及二黃實線間的間隔區域。原告既已行駛壓到雙黃實線上,即已脫離依該標線劃定之原車道範圍,縱使未跨越雙黃實線,仍增添行車風險而有害交通安全與秩序,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行為,僅是程度不若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形嚴重而已,得由舉發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裁量是否舉發,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衡諸原告於系爭路段右方仍有空間可行駛時,卻向左壓到雙黃實線上,並無不得已之情形存在,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舉發機關裁量予以舉發並無不法。至於原告另稱其於碰撞當下已無壓到雙黃實線,並不影響本件結論(本件是處罰其發生碰撞前的壓到雙黃實線之行為)。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