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TA-112-交-2578-202501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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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78號 原 告 魏培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凌晨3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經常有車輛占用外側車道進行倒車排班,原告因注 意前方路況,而遭到後車閃燈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系爭車輛於該路段右側第二車道,併排於黑色 汽車左側,即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又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良好並無車輛倒車或停車,且觀原告提供自身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亦顯示遭檢舉當下前方無車輛阻礙通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29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84頁)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7頁上方4張),可見於系爭車輛於03:51:27至03:51:55均位於外側車道同一位置,且前方車輛距離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並非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另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7頁下方4張),可見行人穿越道及機車停等區,復比對被告提出忠孝東路4段199號、183號巷口之照片(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顯見並非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時所拍攝,故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5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6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