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2-交-2592-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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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2號 原 告 洪台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9E507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 07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15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坡雅路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約下午2點半左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因 太陽很大,故停於距紅綠燈前約10公尺的大樓陰影下,適有2名員警騎車行經原告系爭車輛,便要求原告開窗出示證件,欲對原告開立罰單,原告遂問員警:「我有違規嗎 ?」,剛巧UBER叫車系統響起,原告拿起手機看了一下叫車地址,且說了一句:「跟流氓一樣」,於是員警不高興就立即開立罰單。惟原告沒有撥接或通話等使用手機之情形,自不構成違規行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 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以及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預防駕駛人因使用行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巡 邏勤務時,見原告系爭車輛停於路中,經上前查看目睹原告正使用手機,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亦有自承:「UBER叫車響起,我拿起手機看了一下叫車地址」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主張理由係屬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規範: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所定「處罰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①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②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查: ⒈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構成原處分所指違規 行為外,其餘事實未據兩造具體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警員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56888號函、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31555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⒉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業據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答辯報告 表說明綦詳,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秘錄器之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14:30:22-14:31:32」影像部分: 畫面係由員警2 之密錄器拍攝。畫面時間14:30:22,可見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營業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暫停於路中央(截圖如照片1 ),並可聽見員警鳴按喇叭之聲音。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如下:(14:30:39)員警1:用手機……想被我開單喔(14:30:40)員警1:在後面按你喇叭你不走,後面的車要 怎麼走 (14:30:42)員警2:看到警車你還繼續做你自己的事情, 你會不會太誇張 (14:30:47)員警1:後面車就要繞過你才走(14:30:48)系爭車輛駕駛:前面…(14:30:49)員警2:前面是空的,前面是空的,大哥,你 有沒有學過駕駛,你有沒有駕照 (14:30:54)員警1:那我剛剛按你警報器你要不要走,你 不走你還在那邊有的沒的,跟我在那邊說前 面怎麼樣,阿你又在那邊用手機,真的很誇 張欸 (14:31:02)員警2:好麻煩拿出證件(14:31:03)系爭車輛駕駛:乘涼嘛(14:31:03)員警2:拿出證件吧,既然你覺得很無所謂的 話,我們來出示證件 (14:31:09)系爭車輛駕駛:現在是要罰我什麼,我都想 不到(台語) (14:31:10)員警2:違規停車,這邊離路口還很遠的地方(14:31:14)系爭車輛駕駛:你這、這…開…(14:31:16)員警2:來,交通部就這樣已經解釋過了,這 個是屬於違規停車的、臨時停車的一種,你 既然喜歡這麼停,我就開你單,阿然後你使 用手機,我也一樣開單,阿拿出證件,對不 對,我們在跟你叫你走的時候,你解釋… ⑵畫面時間「14:31:32-14:32:18」影像部分(14:31:32)員警2:解釋那麼多幹什麼,證件麻煩出示(14:31:41)系爭車輛駕駛:跟流氓一樣(14:31:43)員警2:你說什麼,你再講一次,有沒有膽你 再講一次,講啊,你剛剛講什麼,跟什麼一 樣 (14:31:52)系爭車輛駕駛:我解釋這樣不行,我說那邊 有太陽,我這邊沒有太陽 (14:31:57)員警2:你也五十公尺你還不轉、你停在這裡 ,對不對,你是開車欸 (14:32:04)系爭車輛駕駛:啊我是在避那個,太陽嘛(14:32:07-18)員警2:我們都已經,我們都吹、都按了 警報器讓你走了對不對,你還自己覺得自 己沒有錯 ⒊上述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0至101、105頁),核與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相符。由上可知,系爭車輛因違規暫停於道路(此部分違規行為之裁罰,原告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經員警上前查看,目睹原告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而依員警秘錄器拍攝之時機及角度,雖無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畫面,然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原告於稽查過程中未否認有使用手機,參以原告於違規申訴時及本件起訴時均自承:「正好有叫車,我拿起手機看了叫車地址‥」「剛巧UBER叫車響起,我拿起手機看了一下叫車地址‥」等語,此有原告112年9月11日交通違規陳述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3頁),堪認原告確有注視手所執持行動電話之行為,而有檢視、閱覽所持行動電話之行為,依前揭五㈠⒊所示,此等閱覽行為,要屬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至原告雖以其並未撥接或通話等使用手機行為等語置辯,要屬駕駛人是否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操作或啓動行動電話之另違規型態,核與原告上開構成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無涉。 ⒋又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前方紅綠燈號誌停等時觀看手機等語,惟此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綠燈時應立刻前行,仍屬行駛之狀態,且原告注視手機螢幕時,不僅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甚且對於其他車輛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甚明。 ⒌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態度惡劣、有意刁難云云,僅屬原告 個人主觀感受之詞,委無足採,且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非被告所得考量裁決之要件,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亦非屬被告之人員,非被告所得過問,而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殊不足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洵屬有據。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