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TA-112-交-261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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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3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03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2V03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030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左側有1輛廂型車擋住原告視線, 致沒看到左側前方有行人,原告看到行人就停滯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檢視影像,原告確實在行人身後通過,又行人沒走斑馬線,另取締標準未宣導亦未公告周知,不能說原告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原告左側之廂型車已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惟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仍偏向左方續行,與行人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另相關取締標準,經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公告說明,原告稱未宣導云云,尚不足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3條第8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⒍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非經當場舉發違反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3924號函、113年1月3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344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7:54:42-07:54:44)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有一黑色廂型車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畫面顯示07:54:43,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截圖如照片1)。⒉(畫面時間07:54:45-50)時間顯示07:54:45,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畫面時間07:54:48-50,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從機車車頭前行經後,系爭車輛始自上開行人背後駛離(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適有行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行經原告左側已暫停之黑色廂型車前方之後,原告當可見該行人之前進狀況,且此際原告系爭車輛與該位行人距離1個枕木紋寬(參截圖照片3、見本院卷第165頁),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個枕木紋寬度僅為40公分,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道寬即約3公尺。而原告卻仍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而繼續行進,另該行人則自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持續行走,行人身體與系爭機車車頭甚為貼近,幸因系爭車輛車頭往左即行人後方偏閃而未發生碰撞,雙方始各自行駛及行走離去。足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見行人行經系爭地點時,應可注意行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本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駛入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過失,堪認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縱有停滯,然如前所述,於本件情形, 應該完全暫停行駛並停讓,而非僅有停滯,其所陳無可採。又 觀諸上開勘驗截圖照片1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行人於穿越之初係踏在枕木紋上,行走中係因遇原告右側之黑色廂型車及原告系爭車輛之逼近,導致行人不得已僅能從該等車輛車頭繞過而在枕木紋邊緣行走,惟此仍屬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原告指摘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洵屬無稽。另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該黑色廂型車存在,然於行人行經該車後,已無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所辯,自難憑採。  ⑵又原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間距離甚 為接近,顯然未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復未完全暫停禮讓行人通過,其違規行為已然成立,並已構成未禮讓行人通行之處罰要件至明。而原告系爭車輛雖自行人背後通過而未發生碰撞憾事,然此係原告違規後之事實,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所提出公視新聞網之報導內容,雖有行人背後不屬於行進方向等語之說明,惟內文亦有「警方呼籲,駕駛從行人背後經過時,仍應保持安全距離和速度,以免觸法。」等文字內容(參見網址https://news.pts.org.tw/article/641854),顯見駕駛人應遵守前揭規定課予車輛應禮讓之義務,非指車輛自行人後方通過即一律不構成違規,原告斷章取義,未能綜觀全文,其主張顯無可採。又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是原告主張警方未宣導取締標準云云,無從作為得撤銷原處分的依據,自無足取。  ⒊末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車輛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車輛駕駛人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車輛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逼近行人繼續行駛。本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行向前行駛,致與行人相互間距離甚為貼近,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益見,本件原告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甚屬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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