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2-交-2616-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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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6號 原 告 沈堯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Y45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四段(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傅志成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A01ZY45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ZY4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固於案發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惟雙方已 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故未通知員警到場,則原舉發單位所製開之系爭通知書,是否合於程序規定,尚非無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員警於111年11月18日11至15時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原告駕駛普重機(000-0000號)於10時47分許在市民大道四段及忠孝東路四段223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經派遣到場處理。返隊於車禍案件建檔時經監理系統查詢發現原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據相關規定對原告舉發。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自承駕駛系爭機車於市民大道四段與忠孝東路四段223巷口與訴外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駕照是否正常部分勾選異常(原因:無照),即原告於騎乘機車時無駕駛執照,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難認原告所述未在上開時間、地點,有實際違反交通管制條例之行為等語為真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原告既為系爭機車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 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員警答辯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㈡應適用之法規⒈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㈢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⒈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經舉發員警處理車禍案件查驗原告身分,發現原告並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一節,亦有本院114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相符一致,是原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原告竟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足認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之情形。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與卷內舉發員警113年4月16日答 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0至121頁)全然不符,原告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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